(2017)赣073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生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生才,男,1991年3月14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才及其辩护人叶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生才驾驶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清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清华大道石城县移动通讯公司门口路段时,不慎与步行行人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生才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故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生才驾驶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肇事路段:1、所驾驶的机动车逾期未年检;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3、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导致死亡。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李生才与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李生才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亦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李生才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李生才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生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陈某2明、廖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才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生才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该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生才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生才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生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人民陪审员 黄荣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