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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行审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王永彪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王永彪,王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审53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林枝,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果,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被执行人王永彪,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王盛飞,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0]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奉土行罚[201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俩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参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永彪、王盛飞作如下处罚:1.限期30天改正;2.按照占用基本农田从重处罚规定,对违法占用的128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的罚款(每平方米70元),共计8960元。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王永彪询问笔录、王盛飞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土地12-0636证实。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奉土资告[2010]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0年9月26日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明确被处罚人王永彪、王盛飞履行义务的责任分配,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内容不明确。且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未履行告知程序,系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耀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