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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青田县老友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老友酒业有限公司,张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371号原告:青田县老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平演村前路街127号。法定代表人:徐玮苑,系执行董事。被告:张康伟。原告青田县老友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13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老友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玮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份,原告分13次向名义为“微时光”的收货人运送了共计11317元的货物,其中9张送货单由被告张康伟签收,其中4张送货单由微时光的员工签收。另,青田县微时光咖啡吧于2016年6月6日办理工商登记,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中经营者为被告张康伟,后该咖啡吧于2017年3月22日注销。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青田县微时光咖啡吧在未设立前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被告张康伟在咖啡吧未设立前即对外签收货物,在咖啡吧设立时又登记为经营者,应推定其为咖啡吧的实际经营者,故对上述由其签收以及由咖啡吧员工代签的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11317元,应由其负责支付。被告主张咖啡吧的实际经营者为孙威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康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田县老友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1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张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琪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