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建明、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明,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银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上诉人赔偿金273307.46元(19个月×7189.37元/月×2)并支付上诉人2016年3月份工资3966.7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不将证据及质证意见列举出来,目的是想模糊事实,捏造事实,使人难以看清事实。二、将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颠倒成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实际事实是:2016年3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从2016年3月16日不要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并在3月16日作出了鄞银发[2016]46号通报,上诉人于2016年3月16日起离开。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同年的8月17日,上诉人又收到了被上诉人送达的鄞银发[2016]44号处理决定。很显然这份处理决定不是解除当天送达,而是在解除后5个月才送达本人。且前一次解除与后一次解除文件号不同,解除依据也不同,收到的时间也不同。一审法院将两次解除为一次性解除,其用心是掩盖前一次解除的依据不足,因为第一次解除所依据的规定中没有开除的规定。三、上诉人认为后一次解除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再去适用,是错误加错,无法理解。四、一审法院以应知晓或已告知义务来应付规章制度制定应通过民主程序,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有明确规定。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出借资金的事实是错误的。贷记卡即信用卡本身是有转账功能,信用卡相互转账是合法的,也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如果禁止转账,被上诉人为何还要给员工办理此卡。办理此卡时,双方都签有合约,上诉人根据合约来操作的,是允许流动转账的,且被上诉人始终是得利者。鄞州银行答辩称:1.上诉人严重违规,持有多张客户贷记卡多次进行非正常周期且被查收后仍然违反,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快递向上诉人寄送[2016]44号处理决定,并查询了邮件寄送状态为已妥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建明于1998年8月进鄞州银行工作,1999年3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前,王建明一直从事信贷岗位,2015年3月改任押运员。2016年3月15日,鄞州银行通知王建明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不要到鄞州银行上班,并在3月16日作出了《关于运营管理部王建明同志违规处理决定的通报》(鄞银发[2016]46号),该通报根据《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鄞银[2015]第124号)、《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合规手册》(鄞银[2015]第168号)第十一条的文件规定,对王建明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在鄞州银行对王建明解除劳动合同后,2016年8月17日王建明又收到了鄞州银行送达的《关于对运营管理部王建明同志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鄞银发[2016]44号),这个决定根据《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管理暂行规定》(鄞银[2004]第264号)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合规手册》(鄞银[2015]第168号)的规定,对王建明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王建明每月平均工资为7189.67元。鄞州银行未发给王建明2016年3月份工资。鄞州银行原名为鄞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03年4月改制为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王建明于2016年9月6日向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王建明认为:1.鄞州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在时间上混乱。一是3月16日口头解除,第二天鄞州银行以通报形式即公告形式解除;二是8月17日送达形式解除。事实上王建明从2016年3月16日起就无法上班,解除当天生效,即与通报公告相一致,后者送达解除早已无事实存在。2.鄞州银行于2016年8月17日送达文件解除劳动合同,已属二次解除,已丧失解除主体,后者解除及依据已无法律效力。3.根据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及依据,王建明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所对应的依据。4.贷记卡信用卡本身是有提现转账功能,如果禁止,鄞州银行为何还给单位员工办理此卡,说明鄞州银行是允许转账。综上,鄞州银行解除王建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程序和条件,因此鄞州银行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1.鄞州银行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王建明赔偿金273207.46元(19个月×7189.67元/月×2倍);2.鄞州银行支付王建明2016年3月份工资3966.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明自1997年8月进入鄞州银行工作,王建明、鄞州银行自1999年3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建明原在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后于2015年3月调离,改任押运员,月工资为3930元+绩效预发1000元。王建明在鄞州银行最后上班至2016年3月16日,当月工资鄞州银行未支付。鄞州银行为王建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王建明与客户金永华、刘生岳、刘红波、王良通过贷记卡互相转贷11笔资金,涉及金额合计279600元。鄞州银行发现后于2016年3月10日对王建明进行调查,王建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任客户经理时知晓不能与信贷客户发生资金往来,但自认为调任押运员后不再禁止,故出于朋友帮忙性质为上述4人进行转贷,并请求从宽处罚。2016年3月12日,鄞州银行将王建明的违规情形通知工会,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16日,鄞州银行针对运营管理部下发《关于对运营管理部王建明同志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鄞银发[2016]44号),载明因王建明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违规与4名客户发生11笔共计279600元的资金往来,依据《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合规手册》(鄞银[2015]168号)第十一条、《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管理暂行规定》(鄞银[2004]264号)第三十九条第(十三)点等文件规定,对王建明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鄞州银行向各支行(营业部)、部(室、中心)下发《关于对运营管理部王建明同志违规行为处理决定的通报》(鄞银发[2016]46号),内容与鄞银发[2016]44号文件基本一致,但处理依据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鄞银[2005]124号)、《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合规手册》(鄞银[2015]168号)第十一条等文件规定。同年3月30日,鄞州银行人力资源部向王建明邮寄送达鄞银发[2016]44号文件。2016年8月17日,鄞州银行再次向王建明当面送达了鄞银发[2016]44号文件。《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合规手册》第十一条规定:“本行员工与客户之间不得发生非业务、服务交易事项的资金往来,尤其是客户经理不得与现实或潜在的客户发生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得利用员工个人账户、挪用客户账户为客户过渡资金或为客户提取现金等给予便利,不得与客户之间互相融通资金,不得私下接受非法利益”。王建明在该文件附件《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合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遵守相关从业规定。《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管理暂行规定》(鄞银[2004]264号)第三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其性质不宜留在本行工作的,予以辞退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银监办发[2011]320号、银监办发[2013]245号等文件均明令禁止银行员工,特别是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借用客户资金或出借资金给客户使用、与客户发生非正常的资金往来或参与民间融资活动。一审另查明,鄞州银行原名称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11月18日更名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明于2016年9月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鄞州银行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600元;2.2016年3月工资4100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鄞州银行支付王建明2015年3月工资2720元,并驳回王建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鄞州银行与王建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王建明在鄞州银行已工作多年,曾任客户经理,后因违规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而改任押运员,王建明在《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合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遵守银监会和鄞州银行的各项制度,不将鄞州银行或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等。王建明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其担任客户经理期间知晓不能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的规定。以上说明王建明作为鄞州银行员工,对于严禁与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出借资金给客户使用等规定是知晓的;其次,王建明在担任客户经理抑或押运员期间确实存在与鄞州银行客户通过贷记卡发生资金往来的情形,违反了鄞州银行制定的《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合规手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鄞州银行因王建明担任客户经理期间违规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将鄞州银行调岗的情形下,王建明在担任押运员期间,仍违反规定与4名客户多次发生较大金额的转贷,严重违反了鄞州银行的规章制度以及银监会的从业规定,鄞州银行据此对王建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王建明主张的鄞州银行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银监会、浙江银监局等监管机构多次发文明令禁止银行员工与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等规定,鄞州银行的规章制度系对银监会等上级机构关于行业规定的具体化,王建明作为在银行工作多年的员工,其对于行业规定等劳动纪律应当是知晓的,且已签署合规承诺书,承诺遵守相关从业规定。故鄞州银行对于合规手册等规章制度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王建明应当遵守上述行业规定及鄞州银行单位的规章制度。但王建明却多次违反上述从业规定,与客户发生转贷行为,涉及金额较大。鄞州银行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建明主张鄞州银行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8月17日两次解除与王建明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鄞州银行于2016年3月16日对王建明所在的运营管理部下发鄞银发[2016]44号文件,并于当日向全行各部门下发鄞银发[2016]46号,两个文件在处理依据上虽有细微差别,但其他内容均一致。王建明于2016年3月16日接到鄞州银行的口头通知,并于当日停止工作。后鄞州银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王建明邮寄了鄞银发[2016]44号文件,王建明亦表示签收,并于2016年8月17日再次当面签收。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3月16日,即鄞州银行的解除决定送达之日。解除文件为鄞银发[2016]44号。综上,王建明主张鄞州银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明主张的2016年3月份工资,因鄞州银行尚未支付,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王建明要求鄞州银行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建明金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2720元(4930元÷21.75天×12天计薪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建明2016年3月份工资27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上诉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189.67元,该金额的计算基数系上诉人整一年到手的所有款项。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将所有的奖金及过节费等福利均作为工资基数并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关上诉人工资情况的证据,而上诉人并无证据反驳,故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月工资为3930元+绩效预发1000元)并无不妥;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6日发出的文件是鄞银发[2016]46号通报而非鄞银发[2016]44号处理决定,并认为鄞银发[2016]44号处理决定是后补的。但上诉人这一推断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主张其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的11笔资金往来不是转贷而只是信用卡之间的相互转账,但这与上诉人在之前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认定;二是上诉人2016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点,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解除依据及解除程序不合法且上诉人并无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2016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确实在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发生过帮助朋友转贷的行为并请求被上诉人考虑给予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罚,也可以作为内退处理。据此可知,上诉人对从事违规行为已经自认;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1997年8月入职被上诉人处,系上诉人的老员工,曾担任过客户经理,后因违规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而改任押运员。其在调查笔录中亦认可在担任客户经理期间知晓不能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的规定。上诉人还在《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合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遵守银监会和鄞州银行的各项制度,不将鄞州银行或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等。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解除依据,但本院认为,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多次发文明令禁止银行员工与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等规定,鄞州银行的规章制度系对银监会等上级机构关于行业规定的具体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且其已签署合规承诺书,故应视为其明知上诉人制定的关于行业的规章制度;最后,关于解除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3月16日,上诉人先后下发了鄞银发[2016]44号处理决定及鄞银发[2016]46号通报,且上诉人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于当日已经清楚知晓被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从文号序列来看,鄞银发[2016]44号处理决定的形成时间早于鄞银发[2016]46号通报,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反证证实鄞银发[2016]44号处理决定系后补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除依据为该文件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争点,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有分析,上诉人将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十二个月的所有收入合并统计作为其单月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不合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且对其中的各笔收入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一审据此以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