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寒与孙永朋、孙佟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寒,孙永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1509号原告:赵寒,男,汉族,1983年2月8日生,住徐州市。被告:孙永朋,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生,住徐州经济开发区。赵寒与孙永朋、孙佟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寒、孙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寒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孙佟共同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30000元,承诺一月后归还,但始终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0000元。被告孙永朋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并未使用借款。同意还款,但没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孙永朋与案外人孙佟向原告赵寒借款50000元,承诺2016年8月29日前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鹏、案外人孙佟均以借款人身份共同向原告赵寒出具借据一张。赵寒实际支付借款47000元。2017年2月4日,被告孙永朋与案外人孙佟向原告赵寒借款80000元,承诺2017年3月3日前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鹏、案外人孙佟均以借款人身份共同向原告赵寒出具借据一张。赵寒实际支付借款752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寒与被告孙永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永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赵寒偿还借款本金。如孙永朋与孙佟之间对于借款使用等另有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赵寒实际支付借款为47000元、75200元,应据此计算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永朋偿付原告赵寒借款1222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孙永朋负担1350元,由原告赵寒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案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新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