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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与于元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于元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63号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交通集团靖王分公司),住所地:靖边县。负责人:杨晨光,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燕东山,男,生于1983年10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锦旗,男,生于1981年12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元辉,男,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袁宏玮,男,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与被告于元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燕东山、雷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负责人杨晨光、被告于元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责人袁宏玮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交通集团靖王分公司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青银高速(靖王段)公路设施损坏费用18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于元辉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47KM+6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于中央护栏,造成车损及路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元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承认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但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被告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于元辉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47KM+6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于中央护栏,造成车损及路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于元辉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靖边路政中队作出(陕交通靖边)赔(补)(2016)年(036)号《路产损坏清单》,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共计18240元。另查明:被告于元辉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本院认为,被告于元辉驾驶的机动车在由陕西交通集团靖王分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肇事,造成路产损失,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元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陕西交通集团靖王分公司作为路产管理部门,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路产损失,故被告于元辉应当对本起事故的路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于元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陕西交通集团靖王分公司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000元,不足部���,由被告于元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陕西交通集团靖王分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于元辉赔偿原告陕西交通集团靖王分公司路产损失1624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于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