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万斌与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万斌,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万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院北门内。法定代表人黄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南建宏,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卫,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训腾,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万斌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光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万斌一审诉称,2016年7月16日,梁万斌给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邮寄举报信一封,内容为:一、请求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西安光机所依照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的裁决,按同等职工(李宏斌、赵某某等)依法为梁万斌建立社会保险(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个人账户,办理社保卡。二、督促、监督西安光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不按在编在岗同等职工为梁万斌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请求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督促、监督西安光机所从1982年元月至1993年12月按同等职工不同职务时段工资确定缴费基数,补缴梁万斌的社会保险金。四、请求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督促西安光机所从1994年元月到2003年8月按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或西安统计局科研服务行业平均应为89283元的工资基数确定缴费基数,为梁万斌补缴社会保险金。五、督促西安光机所对2003年9月到2013年5月按《(2011)长执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2013)长执异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602443元基数补缴梁万斌的社会保险金。六、请求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督促西安光机所2013年6月后按同等职工二级岗位(或三级)、薪级43级确定梁万斌的缴费基数,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金、职业年金,恳求书面答复。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后至今未给梁万斌答复,请求一审法院:一、判令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对梁万斌2016年7月16日来信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二、判令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为梁万斌建立社会保险(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个人账户,办理社保卡;三、判令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西安光机所依照在编在岗同等职工为梁万斌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四、判令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监督西安光机所为梁万斌缴纳1982年起至今(2016年7月)之前缴漏年限的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按1982年复旦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的同等职工不同职务时段工资基数补缴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至1993年12月;五、判令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监督西安光机所从1994年元月到2003年8月按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或西安统计局科研服务行业平均应为89283元缴费基数确定;六、判令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督促西安光机所对2003年9月到2013年5月按《(2011)长执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2013)长执异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602443元基数补缴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七、判令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督促西安光机所对2015年6月后按同等职工(陆某、李洪斌、赵某某等劳动岗位等级)二级岗位、薪级43级待遇确定梁万斌的缴费基数,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2181元/月(下岗)缴费基数没有法律依据;八、迟延履行,判令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和西安光机所按“迟延履行金”和同等职工待遇赔(补)偿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的滞纳金;九、本案的诉讼费由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和西安光机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梁万斌第二项至第八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项均是具体落实其享受正式职工待遇的问题,且该事项在一审法院(2016)陕7102行初186号裁定书中查明正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据此,梁万斌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万斌第二项至第八项的起诉。梁万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的主文是:1、撤销被申请人西光人字(2003)34号《关于对梁万斌同志的辞退通知》,并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梁万斌从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按国家工资标准职务工资项目工资合计28896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西安光机所至今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包括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登记,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追加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第二被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状中的有关事项需要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澄清和确认,且二者存在行政隶属关系,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本案存在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也多次向其写举报信,故其应当作为本案第二被告参加诉讼。三、关于被上诉人西安光机所单位职工持有的社保卡由谁发放、西安光机所单位是否办理了参保登记均应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并赋予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故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人社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查明上诉人与西安光机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处理。综上,要求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7102行初1293号行政裁定书,重新审理本案;2、请求追加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第二被告,要求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对上诉人2016年4月8日、7月16日来信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3、判令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为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个人账户,办理社保卡;4、判令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被上诉人西安光机所依照在编在岗同等职工为上诉人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5、判令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监督被上诉人西安光机所为上诉人补缴从1982年起至今(2016年7月)之前漏缴年限的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按1982年元月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的同等职工不同职务时段工资基数补缴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至1993年12月;6、判令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监督被上诉人西安光机所从1994年元月到2003年8月按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或西安统计局科研服务行业水平应为89283元缴费基数确定;7、判令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督促被上诉人西安光机所对2003年9月到2013年5月按《(2011)长执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2013)长执异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602443元基数补缴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8、判令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督促被上诉人西安光机所对2015年6月后按同等职工(陆某、李宏斌、赵某某等劳动岗位等级)二级岗位、薪级43级待遇确定原告的缴费基数,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2181元/月(下岗、劳改释放犯等)缴费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法律尊严;9、迟延履行,判令二被上诉人按“迟延履行金”和同等职工待遇赔(补)偿社会保险金(养老、职业年金、失业、工伤、生育)的滞纳金;10.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起的三至九项诉讼请求与一审相同,依法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已按照一审判决就上诉人的投诉作出了书面回复,履行了相关职责。三、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应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申请办理,被上诉人无法为其单独开立个人账户,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四、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属于市级统筹范围,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或督促西安光机所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西安光机所答辩称,一、上诉人对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多次起诉,只是起诉的对象不同而已,应“一事不再理”。二、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答复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就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梁万斌一审第二项至第八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为上诉人梁万斌请求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诉讼,因西安光机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梁万斌一审诉讼请求除诉讼费的承担外,共有八项诉讼请求,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2016年7月16日来信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1293号行政判决,判令本案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梁万斌于2016年7月16日的《举报信》作出书面答复;对于第二项至第八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1293号行政裁定,驳回梁万斌第二项至第八项的起诉,梁万斌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梁万斌第一项上诉请求即是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93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本案,其第三项至第九项上诉请求与一审第二项至第八项诉讼请求一致,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于上诉人梁万斌一审第二项至第八项诉讼请求亦即二审第三项至第九项上诉请求,内容为请求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办理社保个人账户、社保卡及要求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督促被上诉人西安光机所依照在编在岗同等职工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金、缴纳缴漏年限的社会保险金、确定相应缴费基数、薪级待遇、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及对被上诉人西安关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因以上事项的办理落实牵涉到梁万斌享受正式职工待遇的问题,这属于上诉人梁万斌与被上诉人西安光机所之间的劳动争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梁万斌的第二项至第八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梁万斌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万斌提出的一审法院不准许追加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本案第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梁万斌追加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中要求追加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第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该项上诉请求中要求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对上诉人2016年4月8日、7月16日来信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请求,对于上诉人2016年7月16日来信本案一审已作出(2016)陕7102行初1293号行政判决,判令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于涉及2016年4月8日来信的请求,上诉人本案诉讼是针对2016年7月16日来信未予处理答复提起,而未涉及2016年4月8日来信问题,故2016年4月8日来信是否予以处理答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也不是本案被告,故对上诉人以上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梁万斌第十项上诉请求诉讼费的承担,因本案二审是上诉人对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不服上诉,无二审诉讼费承担问题。对于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该上诉请求为新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梁万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雁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