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国通与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通,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230号原告:任国通,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国通与被告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珠光集团宿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于2017年3月3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被告珠光集团宿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国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314700元,庭审时增加到354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就其开发的山水华庭小区的许多房屋出现漏水的情况,特地邀请原告对此进行维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后于2015年7月7日又签订了一份质量保修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20万元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给付该笔款项。另,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还就被告开发的山水港湾小区许多墙体、房屋出现漏水(渗水)及外墙涂料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但被告仅累计给付了43万元,下欠10万元工程款及2万元违约金没有给付,除1%保证金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47万元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珠光集团宿松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签订的三份协议属实,但原告严重违约;原告未按照协议的要求严格履行,维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致2015年7月7日签订的《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再次强调原告的质保义务和被告的扣款权利。所以,原告承揽的维修工程根本不合格,也一直通不过被告验收,原告无权要求结算和要求支付工程款。2、因原告拒绝按协议进行维修和质保,迫于广大业主闹访压力,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与何火喜签订《协议》,将原告未修好的墙体渗水工程承包给何火喜;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与朱金华签订《协议》,将原告未修好的屋顶渗水、漏水工程承包给朱金华。3、至原告起诉时止,何火喜已结维修工程款85063元,尚有19242.5元未结算;朱金华已结维修工程款30912元,尚有24384元未结算;以上合计159601.5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且上述工程还在维修中。4、2016年农历年底,原告曾邀约部分农民工到答辩人售楼部闹事,后为平息事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山水港湾维修工程款10万元。因此,至开庭时,被告至多只需向原告支付维修款40398.5元,且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进行验收。同时,被告保留依法依协议扣除后期发生的山水港湾、山水华庭应由原告维修而产生的工程款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宿松县孚玉镇山水华庭小区墙体、屋面的渗水(漏水)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60天,总承包价为435万元(含税)。待工程竣工经被告检查、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总价的95%,留5%待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在此期间如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必须免费予以维修(每期付款自原告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在工程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经书面通知后在24小时内进行整改,通知后24小时未到场整改,被告或物业直接联系其他人员整改,整改费用由原告支付,并可从原告所留保修金中扣除。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按协议约定价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质量保修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和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和结算协议书,该工程总工程款435万元(含税),原告已开具435万元发票,被告已付3120433元,下剩1229567元未付。因修补房屋依然存在漏水的情况,双方协议原告对漏水业主及时上门修补;依据原《协议》,约定免费维修期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0日)。余下工程款分三批支付。自签订本协议起七日支付479567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35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山水港湾小区墙体、房屋出现渗水(漏水)整改及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承包价53万元(含税),待工程竣工经被告检查、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开具全额发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按协议约定价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保修期两年,3%作为保证金。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1%。原告称被告支付其应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20万元工程款,并称根据2015年11月27日协议,被告下欠10万元工程款及2万元违约金没有给付,除1%保证金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47万元款项,故起诉。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山水港湾修补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举出的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2015年7月7日签订的质量保修协议书、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各一份、原告举出的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以及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结算账户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另举出其分别与何火喜和朱金华签订的《协议》、何火喜和朱金华出具的收条、维修报告单以及何火喜和朱金华当庭证言,证明何火喜和朱金华于2017年1月19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山水华庭、山水港湾维修工程款85063元、30912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房屋需要维修时,其依据协议履行了书面通知原告维修的义务,故其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就房屋维修订立的三份协议,主体适格,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质量保修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现该笔工程款已到期,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之责。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给付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按欠款20%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因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按协议约定价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该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称根据2015年11月27日协议,被告下欠10万元工程款及2万元违约金没有给付,扣除1%保证金,诉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47万元,因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山水港湾修补工程,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款是偿还其他欠款,可认定为偿还该笔欠款;同时,因该协议约定“待工程竣工经被告检查、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开具全额发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国通工程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国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1元,减半收取3010.5元,由原告任国通负担1210.5元,被告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应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贺书唯书 记 员 陈树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