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文轩与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轩,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147号原告:杨文轩,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丕德,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文轩与被告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宝时尚广场商品房认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7321元及利息6580元,违约金13732元,以上合计157633元(利息计算: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5月3日为10个月,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违约金按照合同中第17条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宝时尚广场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商铺一套,总计款1373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购房发票交给原告,但之后,被告并没如约交付房屋给原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据查,该房屋在原告认购前已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查封,但被告故意隐瞒,让原告参与认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项:该商铺没有权属纠纷;第3项:该商铺没有司法查封;如商铺权利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买受人不能办理登记或发生债权纠纷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因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商铺存在权利纠纷且被法院查封,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出售的商铺有司法查封时解除合同。综上被告故意隐瞒出售房屋存在权利纠纷并隐瞒存在司法查封,同时,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合同、查封公告、付款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日,原、告签订《天宝时尚广场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商铺一套,总计款137321元。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还约定:”该(商铺)没有司法查封;如该(商铺)权利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买受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纠纷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其开具了购房发票但并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16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执2536号公告查封,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宝时尚广场商品房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天宝时尚广场商品房认购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37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580元(自2016年7月2日计至2017年5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仅对逾期付款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文轩与被告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宝时尚广场商品房认购合同》;二、被告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轩购房款137321元,利息6580元(按年利率5.75%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计至2017年5月3日),以上共计143901元;三、驳回原告杨文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