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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舰,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案快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舰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风景线网吧门前见有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T7322;电机号为:102W6069212YEG0263782,价值3694元)未上锁,顿起贪念,将该车盗走,上述电动车是蔡某停放的。2017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舰在北海市海城区三中路博白粥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收缴赃物电动车并退还被害人蔡某。归案后,被告人陈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发票、网吧上网人员查询结果、被害人蔡某陈述、被告人陈舰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估价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电动车已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陈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修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