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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开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开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开基,男,193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振兴大道中段南侧。负责人:刘杨,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王开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开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23-941000440014993号存折上,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有三次“现开”,二次“转开”、六次“销户”。既然存折户头被销掉,又何来在该账户中的“现开”、“转开”等记录。更重要的是顺序号“4”记录的业务发生时间“2015年4月21日”,顺序号为“5”记录的业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这些电脑自动生成的时间不符合事实和客观规律,存在错误。另外,同一日(2014年2月17日)同时记录“销户”、“现开”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复印的2014年2月17日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和取款凭条不是申请人的签字,该记录不真实。原审法院将证据的真实性鉴定义务分配给申请人履行不适当、不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开基在被申请人农行兴仁支行开立银行整存整取存折并办理存款业务,王开基与农行兴仁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2月17日,王开基从23-941000440014993存折上支取了2013年11月13日“转开”的13661.61元(三个月整存整取)款(即2014年2月13日到期)的13759.82元。后又“现开”存入一年整存整取款10000元(即2015年2月17日到期),该10000元在存折账户内有相应的纪录。王开基于2015年4月21日销户取款10336.13元。农行兴仁支对此行为提供了王开基签名的取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存款凭条等予以证实。王开基主张2014年2月17日支取了13759.82元,后将支取的13759.82元又另加10000元共计23759.82元存入了该存折内。经查询在该存折上没有该记录,也没有存款凭条予以证明,且王开基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当天只有10000元的存款在存折账户内有相应的纪录。故王开基主张存入23759.82元在该存折内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王开基存入23759.82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外,王开基对农行兴仁支行提供的存款凭证上王开基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王开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开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开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