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明琪与天津市蓟州区实验中学、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琪,天津市蓟州区实验中学,李某1,李某2,王某1,陈亮燃,陈某,李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272号原告:李明琪,男,200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4(李明琪父亲),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渔阳酒厂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李明琪母亲),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实验中学,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花园里二段。法定代表人:徐连旺,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东,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200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旺,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八仙山管理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父亲),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蓟州区下营镇土地所临时工,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1(李某1母亲),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白涧镇镇政府科员,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李某2(李某1父亲),其他同上。被告:王某1(李某1母亲)其他同上。被告:陈亮燃,男,200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陈某(陈亮燃父亲),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3(陈亮燃母亲),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陈某(陈亮燃父亲),其他同上。被告:李某3(陈亮燃母亲),其他同上。原告李明琪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实验中学、李某1、李某2、王某1、陈亮燃、陈某、李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法定代理人李某4、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实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东、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旺、李某2、王某1、被告陈亮燃法定代理人陈某、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170.23元(其中:医疗费197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报告作出后,根据鉴定结论另行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明琪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80元;变更医疗费为19806.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11时30分,蓟州实验中学放学时,在距学校附近100米处,原告乘坐同学自行车回家,被告李某1和陈亮燃将其截住,强行让骑自行车的同学将被告陈亮燃送回家,原告和骑自行车的同学因有事送不了,被告陈亮燃继而先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向其道歉并未阻止其继续殴打,被告陈亮燃甚至企图用砖头拍原告,砖头被其他同学夺走后,被告李某1用水果刀将原告腹部扎伤。后原告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22170.23元。本期事故属于故意伤害案件,被告蓟州实验中学对被告李某1、陈亮燃未尽到充分教育、管理义务,在明知被告李某1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情况下,仍将其收入本校,在转学不到10天再次发生恶性事件,存在明显过错,被告蓟州实验中学对被告李某1、陈亮燃未尽到充分教育、管理义务,导致该起不幸事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次事件给原告带来巨大痛苦和精神打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市××区实验中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与被告李某1均是天津市××区实验中学正常录取的学生,陈亮燃不是我校学生。李某1也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李某1是我校正规录取的。根据法律规定,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本案是在放学途中和校园外发生,对他们的管理应转嫁到了监护人身上,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学校无关,原告主张学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天津市××区实验中学承担责任的诉求。李某1辩称,学校陈述属于事实。关于赔偿,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同意依法赔偿。李某2辩称,打架是事实,但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李某1被其他学校开除不是事实。其他意见没有了。王某1辩称,我不清楚事件的过程,毕竟孩子把人家扎伤了,应该赔偿。没有其他补充。陈某辩称,依法赔偿。李某3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关于李某1和陈亮燃截住李明琪不是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明琪系蓟州实验中学八年级学生,被告李某1系蓟州实验中学七年级学生,被告陈亮燃系天津市信息工程学校学生,均系未成年人。2016年12月29日上午放学后,原告李明琪和同班同学谢泊航从学校东门口出来后往南走到存放自行车的地方,谢泊航取出自己存放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明琪继续往南走,当走到电厂家属院对面道口处时,遇到李某1和陈亮燃以及和李某1一起走的同校学生邱鑫洋、杨明亮。李某1与谢泊航相识,李某1让谢泊航送一下陈亮燃,李明琪表现不愿意,出言不慎,引发李某1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陈亮燃、李某1与李明琪相互动手打架,后李某1掏出自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了李明琪上腹部一刀。谢泊航班主任孟宪田老师看见后,拨打了120,将李明琪送到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李某1被赶来的其他老师领回了学校,叫来其父亲李某2并报了警。李明琪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9746.23元,病例复印费24元。伤情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肝脏刀刺伤,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明琪肝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因李某1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李明琪治疗期间,李某1父亲李某2经公安蓟州分局文安街派出所转交李明琪18000元。本案审理中,经李明琪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5月9日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琪外伤致肝破裂,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此,李明琪支付鉴定费3180元,天津市公安医院挂号费60元。另查明,李某1父、母亲于2010年11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1由其父亲李某2抚养,其母亲王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文安街派出所询问李明琪、李某1、陈亮燃、谢泊航、邱鑫洋、杨明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遇事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以致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未冷静对待,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打架,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陈亮燃虽然动手打了李某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造成李明琪人身损害系刀伤所致,而能够确定刀伤系李某1所为。故应由李某1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亮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明琪是在学校外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故天津市××区实验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1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王某1与李某2已离婚,李某1归李某2抚养,但王某1依然是李某1的法定监护人,应与李某2共同承担监护和抚养李某1的义务。王某1以李某1归李某2抚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责令王某1与李某2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明琪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8:2为宜。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明琪要求赔偿医疗费19806.23元、病例复印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0890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王某1共同赔偿原告李明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904.23元的80%即87123.38元,扣除已付18000元,再付6912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2、王某1负担211元,被告陈某、李某3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