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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海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江,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住渠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刘海江有涉毒嫌疑。2017年3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经��查,在东莞市大朗镇沃尔玛超市旁青年文化坊路边抓获刘海江,从刘身上搜出一个烟盒。经检查,该烟盒内装有七包可疑白色晶体(分别净重8.43克、0.85克、0.73克、0.86克、0.85克、0.71克、0.1克,共净重12.53克)。经检验,上述可疑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查函,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海江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海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海江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海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多克,认罪、悔罪,是累犯。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审 判 员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