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子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子阳,无职业。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5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子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子阳于2016年3月12日2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52号东方二十一网吧上班时,趁收银员史某去卫生间之机,将网吧收银台中的现金约5500元人民币盗走,并利用收银台电脑的充值平台向其自己使用的QQ充值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梁子阳的家属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梁子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子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子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