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高谋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高谋,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益文,张国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623号原告:彭高谋,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一般授权),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一般授权),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法定代表人:杨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特别授权),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益文,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四伟(一般授权),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国根,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彭高谋与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第三人王益文、张国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高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王慧,被告九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第三人王益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四伟,第三人张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高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彭高谋工资款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九峰公司辩称:1.九峰公司与虎形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发包给王益文和张国根,王益文和张国根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彭高谋做工,与彭高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该工资款应由王益文和张国根负责偿还;2.九峰公司与第三人王益文和张国根系挂靠关系,欠彭高谋工资款的具体金额九峰公司不清楚。王益文辩称:1.彭高谋诉请过高,应当按照工资发放花名册上载明的金额再扣除15%;2.本案彭高谋的工资款应由张国根支付;3.九峰公司应支付彭高谋工资款。张国根辩称:本案工资款应由王益文负担,张国根不应承担本案工资款的支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九峰公司与浏阳市澄潭江镇虎形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澄潭江镇虎形村主干道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九峰公司承建浏阳市澄潭江镇虎形村主干道升级改造工程。同日,九峰公司委托第三人王益文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权限为:负责浏阳市澄潭江镇虎形村村委会村级公路工程施工的安全、质量、工期、签证、协调及与现场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并驻施工现场。同年9月23日,九峰公司与第三人王益文签订《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九峰公司将浏阳市澄潭江镇虎形村村委会村级公路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王益文,由王益文按照合同价的1%向九峰公司上交工程管理费。合同签订之后,王益文与张国根合伙承包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国根聘请彭高谋等人做事。截至起诉时止,尚欠彭高谋工资款3475元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澄潭江镇虎形村主干道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花名册、收据、工程项目责任管理承包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中,王益文、张国根与彭高谋约定,由彭高谋向王益文、张国根提供劳务,由王益文、张国根给付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因此,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工资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所欠工资的金额。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彭高谋直接受雇于王益文、张国根,王益文、张国根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有《工资发放花名册》在案佐证。故彭高谋和王益文、张国根之间形成了合法、明确的劳务关系,应由王益文、张国根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九峰公司是否应对王益文和张国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九峰公司应当对王益文和张国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如下:1.王益文与九峰公司签订《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因王益文并非九峰公司的内部成员,与九峰公司不存在人事关系,九峰公司未对该项目的工程技术、资金、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财务管理也不统一,而是按照合同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庭审中,九峰公司也认可其与王益文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应认定王益文与九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该违法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九峰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的,除了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中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本案中,彭高谋与王益文、张国根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时虽然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但该合同行为从属于王益文的挂靠经营活动,九峰公司的资质在挂靠活动中已被王益文借用,九峰公司向王益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记载由王益文以九峰公司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九峰公司作为公开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王益文一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九峰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收管理费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益文,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因此应承担清偿拖欠彭高谋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九峰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王益文、九峰公司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王益文与张国根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张国根应对彭高谋的工资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庭审中,虽然王益文辩称已经与张国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约定本案的工资款应由张国根支付,但张国根不予认可,且王益文与张国根之间的结算是合伙人内部就债权债务的结算,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王益文对本案的工资款亦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由于张国根与王益文为合伙关系,张国根在工资发放花名册上签字并备注“证明是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资款金额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益文、张国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高谋工资款3475元;二、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益文、张国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益文、张国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