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玉珠与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珠,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550号原告:倪玉珠,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霞,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范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倪玉珠与被告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玉珠(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世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柳龙、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万元本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及律师费用6.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1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100万元并分期支付利息9万元,原告诉请的100万元被告已经清偿了本息。因原告被告有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原告陈述的其他款项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被告另行处理。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已经清偿,主张律师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其中100万元借款同年9月至10月偿还,另100万元同年年底偿还,借款利息为每月利息1.5%,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2张。其中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倪玉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1.5分(每月)。2015年3月20日被告收到200万元借款后即向原告账户提前支付当月借款200万元的利息3万元并逐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原告将其中1张100万元借条退还被告。自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提前支付当月借款100万元利息1.5万元,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提前支付当月利息1.5万元后停止支付利息。2016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7.5万元、2016年6月29日至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该项借款40万元及利息6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该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5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次日被告偿还原告140万元及利息5000元,同日原告退还被告利息5000元。同年9月至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万元借款利息6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该项借款本金,但2016年1月份利息6000元未付,原告予以放弃。还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3财保173号了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名下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品牌服装批发广场4层4085的房屋。2016年8月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64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配偶潘洪波为被告,因未能提供潘洪波为被告配偶的证据,故撤回追加申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7.5万元、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按照每月利息1.5%,计算)及律师费用6.4万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凭证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借条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后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实际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借款已经清偿,因双方有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原告陈述的其他款项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被告另行处理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借条及200万元转账凭证,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欠款本息;被告提供2015年9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的证据,未能提供双方有其他资金往来且该项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7.5万元及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玉珠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玉珠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7.5万元;三、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倪玉珠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倪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霞负担(此款原告倪玉珠已垫付,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倪玉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