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海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左某1,左某2,张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兴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女,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冰,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涛,男,1993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城市。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鞍山市。负责人刘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昌明,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堂,男,199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肇事车主。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左某1、左某2以要求被告人张海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兴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欣慧、徐剑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左某1、左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人张海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涛于2017年2月26日,无驾驶证私自驾驶他人捷达轿车,行驶至海城市某镇张先村跨线桥附近时,将行人左某3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肇事后弃车逃逸。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左某1、左某2诉称:被告人张海涛驾驶的车辆所有权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堂并在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堂与张海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海涛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海涛肇事逃逸,应由被告人张海涛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堂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涛于2017年2月26日,无驾驶证私自驾驶他人捷达轿车,行驶至海城市某镇张先村跨线桥附近时,将行人左某3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海涛肇事后弃车逃逸。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左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纵隔血肿,纵膈破裂,胸腔积血,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海涛于2017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兴堂的证言;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保险发票、车辆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害人左某3生于1954年12月27日,于2017年2月26日因交通交通肇事经抢救无效死亡,卒年62岁。其户籍所在地为海城市某镇张先村委会,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系被害人子女。因被害人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5938.6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183.63元、死亡赔偿金217026元(12057元/年×18年)、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1000元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再查,事故车辆辽CDK5**车辆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堂,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当庭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涛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左某1、左某2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左某1、左某2有权就左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5938.63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CDK5**车辆所有权人王兴堂,因车辆保管不当,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海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堂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左某1、左某2人民币111183.63元,被告人张海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左某1、左某2人民币134755元(245938.63-111183.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左某1、左某2人民币111183.6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张海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左某1、左某2人民币134755元。被告人张海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国利审 判 员 蔡洪玲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