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东场镇东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东场镇东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东场镇东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锋强,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远能,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村民。再审申请人钦州市钦南区东场镇东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下称第六村民小组)因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行终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六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第六村民小组于2016年3月初调取了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大风江调水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才知道该文件征收第六村民小组70.114亩土地,但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征收了201.97亩,多征收土地131.852亩。第六村民小组于2016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2.一、二审裁定均错误。一审法院误认为本案应作为民事诉讼处理;二审把第六村民小组称因2013年发现房地产商开发被征收的闲置土地,对此产生质疑,曲解为第六村民小组当时就已经知道被多征收土地,把质疑与知道两个不同概念混为一谈,错误认定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4年1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该规定将行政机关征收的行政行为进一步明确列举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此前对征收、征用及补偿决定不服的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村民小组提供的四份《征地协议》表明,2004年该小组以其前身“东场镇东场村六队”的名义与钦州市地产公司签订该四份《征地协议》,共征用其土地201.97亩。东场镇东场村六队系《征地协议》一方当事人,对协议明确约定的征用土地面积是清楚的。且第六村民小组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的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钦南国土函[2016]34号《关于大风江调水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问题答复的函》载明,案涉201.97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已经全部按协议支付完毕。可见,第六村民小组因征地实际得到补偿的面积与前述《征地协议》约定的面积是一致的。对此,第六村民小组领取各项补偿款时亦是明知的。故第六村民小组主张2016年3月初调取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大风江调水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才知道应征收土地为70.114亩,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征收的201.97亩当中,多征收土地131.852亩,与该小组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第六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第六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钦州市钦南区东场镇东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