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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165号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被告:夏某某,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后至该款还清之日的10000元本金的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为了表示诚意,当即写下借条给原告,并述明在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还款方式是每月还款部分(没有约定金额),被告每月把钱打在原告的银行卡上,被告也当时就记下了原告的银行卡。可是,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直到约定还款的时间过去,原告才去催被告还款,被告不但不支付借款,还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实夏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记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款的日期和被告的签字、手印,原告对其做出了合理的说明,现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外出,后由于发动机损坏,维修需要6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维修费6000元、欠款1000元、损失费3000元,其中维修费6000元由原告垫付。2016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分期还款到2017年4月30日还清,还款方式以打卡还款,打到指定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最后以还款人手中小票来结清”,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借款人为夏某某。后被告一直未清偿该笔款项。2017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欠款10000元,为此提交了被告夏某某署名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夏某某欠其10000元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后至该款还清本金之日止的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提出利息标准,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欠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因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跃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