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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8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薛玉彩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观湖国际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观湖国际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8035号原告:薛玉彩,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XXX。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观湖国际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XXX。负责人:王玉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天,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员工。原告薛玉彩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观湖国际支行(以下简称中信观湖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彩、被告中信观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玉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观湖支行赔偿损失26136元;2、判令中信观湖支行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26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中信观湖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晚24:00左右,薛玉彩收到手机短信提醒,其所持的开户行为中信观湖支行的储蓄卡(卡号×××)于12日晚23:54至13日00:10分六次从ATM机上取款26136元。薛玉彩察觉有异,当即拨打中信银行24小时客服热线95558,该热线一直占线。薛玉彩遂又拨打中信银行信用卡热线4008895558,通过人工服务转接储值卡服务,确认确有ATM支出记录后紧急挂失。11月13日9:00,薛玉彩前往中信万寿路支行查询明细确认账户损失。11月13日9:27,薛玉彩拨打110报警,并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报案。中信观湖支行负有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薛玉彩损失。因与中信观湖支行协商无果,薛玉彩诉至法院。被告中信观湖支行辩称,不同意薛玉彩的诉讼请求。其一,派出所的立案回执只是立案证据,公安机关并未出具结论性意见,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其二,银行根据密码向取款人支付款项,根据凭密交易的原则,中信观湖支行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薛玉彩在中信观湖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2015年11月12日23:54至13日00:10,该借记卡发生六笔交易,其中三笔交易金额5025元,两笔交易金额5027元,一笔交易金额1007元,金额共计26136元。六笔交易均为ATM机“支取现金”,交易机构号和交易柜员号一致,均发生在广东是湛江市吴川梅录镇境内。2015年11月13日11:48,薛玉彩持卡前往中心观湖支行存款1元。薛玉彩称收到六笔交易的短信提醒后立即用手机拨打“95558”、“4008895558”挂失了银行卡,11月13日确认损失金额后拨打“110”报警,并持银行卡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报案。其提交的手机通讯截屏显示,其所持的手机于2015年11月13日00:08分别拨打“95558”和“4008895558”,于9:39拨打“110”,于10:00拨打“北京东风派出所”电话。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薛玉彩于2015年11月13日报称的信用卡被诈骗一案已受理。本院认为,因涉案的银行卡为借记卡,本案的案由应为借记卡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六笔交易是否为“盗刷”即是否为薛玉彩或薛玉彩授权的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涉案六笔交易发生在十六分钟以内,交易地址在广东省湛江市吴川梅录镇,结合薛玉彩提交的电话记录以及其在11月13日携卡在北京存款、报警的行为,可以认定“盗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法律对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故本院认定涉案六笔交易并非薛玉彩及薛玉彩授权的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故中信观湖支行负有保障薛玉彩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信观湖支行因第三人“盗刷”给薛玉彩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第三人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本院对中信观湖支行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中信观湖支行关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薛玉彩主张中信观湖支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观湖国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彩存款本金26136元;二、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观湖国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彩利息损失(以26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观湖国际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开力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人民陪审员  秦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德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