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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覃立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立平,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毕业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清国,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立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立平及其辩护人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覃立平在实际经营桃源县芙王轧花厂(以下简称芙王轧花厂)期间,通过高某1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银行空转资金的手段,以芙王轧花厂为销货方,给山东昌邑市四家企业六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虚开增值税人民币(下同,略)1367160.92元,价税合计11883780.50元,非法所得开票费249684元。案发前,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山东省昌邑市国税局认证。2015年11月10日,覃立平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该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覃立平身为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退赃量刑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立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覃立平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还认为覃立平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未造成税款损失、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身患严重疾病、是农产品综合开发的主要联络人等量刑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档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覃立平提交了在诉讼阶段退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被告人覃立平的父亲覃某依法登记成立芙王轧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覃某系该厂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参与经营,一直由覃立平实际经营至本案案发,2017年6月13日该厂经桃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芙王轧花厂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应缴纳税额为,销项税额即销售、出售商品应缴纳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即收购发票乘以适用税率和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差额部分缴纳税款,如果当月进项税额越高则缴税越少,大于销项税额则不缴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覃立平通过山东省高密市康庄镇人高某1(已被山东省司法机关另案处理)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银行空转资金的手段,由高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需开票企业提供走账资金,需开票企业将该走账资金转账给芙王轧花厂对公账户,覃立平将该款从芙王轧花厂对公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并扣除开票费后再转回给高某1,以销售皮棉的名义,由覃立平伪造仓库出库单,自行用税控机,以芙王轧花厂为销货方,给山东省昌邑市的潍坊市银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昌邑市北孟永清织布厂(以下简称永清织布厂)、昌邑市双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鹏公司)、昌邑市寿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杰公司)等4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6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价税合计11883780.50元,虚开增值税款1367160.92元,覃立平按价税金额的2%-2.2%获得开票费共计2496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3日,高某1介绍联系,通过其使用的其母亲魏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县支行的借记卡(以下简称2618借记卡),给永清织布厂实际经营者魏某2在昌邑农村商业银行北孟支行的储蓄卡(以下简称3317储蓄卡)转账1603875元;魏某2将该款转入永清织布厂在昌邑农村商业银行北孟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1489账户)后,又转入芙王轧花厂在农业银行桃源陬市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1754账户);被告人覃立平将该款从芙王轧花厂1754账户转入其在农业银行桃源陬市支行的借记卡(以下简称3276借记卡),再转回到高某1使用的其妻子郭某在农业银行常德分行的借记卡(以下简称8413借记卡)。完成上述资金空转后,覃立平伪造芙王轧花厂2013年12月22日出售91.65吨皮棉的0005596号出库单,以芙王轧花厂名义,给永清织布厂虚开02574642-0257465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603875元,虚开增值税款184516.65元。2.2013年12月23日、24日,高某1介绍联系,通过其在农村商业银行高密康庄支行的储蓄卡(以下简称0445储蓄卡)和郭某8413借记卡、魏某12618借记卡,给银海公司会计朱某在昌邑农村商业银行北孟支行的储蓄卡(以下简称7190储蓄卡)转账2227200元;朱某将该款转入银海公司在昌邑农村商业银行北孟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7067账户)后,又转入芙王轧花厂1754账户;被告人覃立平将该款中的2197200元从芙王轧花厂1754账户转入其3276借记卡,再转回到郭某8413借记卡2147200元,余款80000元作为该笔与上笔给永清织布厂开票的开票费,从覃立平3276借记卡转入覃立平在农业银行桃源陬市支行的借记卡(以下简称8118借记卡)。进行上述资金空转过程中,覃立平伪造芙王轧花厂2013年12月20日出售128���皮棉的0005595号出库单,以芙王轧花厂名义,于2013年12月23日给银海公司虚开02575005-02575022、02574657、0257465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227200元,虚开增值税款256226.60元;覃立平获取该笔与上笔给永清织布厂开票的开票费80000元。3.2014年1月14日、15日,高某1介绍联系,通过其0445储蓄卡和郭某8413借记卡给银海公司会计朱某7190储蓄卡转账3585240元;朱某将该款中的3425240元转入银海公司7067账户,并从7067账户转入芙王轧花厂1754账户3585240元;被告人覃立平将该款中的3584945元从芙王轧花厂1754账户转入其3276借记卡后,再给郭某8413借记卡转账3585000元。进行上述资金空转过程中,覃立平伪造芙王轧花厂2014年1月13日出售207.84吨皮棉的0005598号出库单,以芙王轧花厂名义,于2014年1月14日给银海公司虚开01453423-0145345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585240元,虚开增值税款412461.35元。4.2014年2月21日,高某1介绍联系,通过其0445储蓄卡和魏某12618借记卡,给刘某实际经营的双鹏公司在农业银行山东昌邑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6475账户)转账2558265.50元,双鹏公司将该款转入芙王轧花厂1754账户,被告人覃立平将该款从芙王轧花厂1754账户转入其3276借记卡后,再转回到郭某8413借记卡,高某1再从郭某8413借记卡给覃立平8118借记卡转账该笔与上笔给银海公司开票的开票费131500元。完成上述资金空转后,覃立平伪造芙王轧花厂2014年2月18日出售149.17吨皮棉的0000142号出库单,以芙王轧花厂名义,给双鹏公司虚开02577006-0257702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558265.50元,虚开增值税款294313.78元;覃立平获取该笔与上笔给银海公司开票的开票费131500元。5.2014年3月24日,高某1介绍联系,通过其0445储蓄卡给魏某23317储蓄卡转账1126600元;��某2将该款转入永清织布厂1489账户后,又转入芙王轧花厂1754账户;被告人覃立平将该款从芙王轧花厂1754账户转入其3276借记卡后,再转回到郭某8413借记卡。完成上述资金空转后,覃立平伪造芙王轧花厂2014年3月18日出售65.5吨皮棉的0000145号出库单,以芙王轧花厂名义,给永清织布厂虚开02577286-0257729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126600元,虚开增值税款129608.89元。6.高某1介绍联系,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其0445储蓄卡给王某实际经营的寿杰公司在昌邑农村商业银行山阳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6666账户)转账780000元,寿杰公司再向芙王轧花厂1754账户转账782600元,覃立平将该款中的780000元从芙王轧花厂1754账户转入其3276借记卡,在扣除该笔与上笔给双鹏公司开票的开票费及与高某1之间的债务后,将705600元转回到郭某8413借记卡,完成资金空转。覃立平根据高某1的要��,伪造芙王轧花厂2014年3月18日出售45.5吨皮棉的0000144号出库单,以芙王轧花厂名义,于2014年3月24日给寿杰公司虚开02577297-02577302、0257736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82600元,虚开增值税款90033.65元;覃立平获取该笔与上笔给双鹏公司开票的开票费38184元。案发前,上述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山东省昌邑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了上述4家企业应缴纳税款;上述发票和出库单全部进入芙王轧花厂财务做账。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覃立平主动到桃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退缴赃款1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退缴赃款996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交、本院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材料、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桃源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桃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办公室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桃源县陬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和清算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受理通知书、注销登记审核表、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覃立平与芙王轧花厂的基本情况;2.桃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及其干警李某、曾某出具的线索来源、覃立平到案说明、综合材料和受案登记表及桃源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以及情报线索详情、山东省公安经侦总队关于提请发起山东潍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的请示和山东潍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基本案情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侦破及被告人覃立平主动到案情况;3.昌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昌公(经)调证字〔2015〕17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和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备案通知书、双鹏公司股东会注销登记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各1份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各2份,证明涉案双鹏公司、永清织布厂、寿杰公司的基本情况;4.桃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桃源县国家税务局桃国税调〔2015〕011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的复印件各1份,从芙王轧花厂财务账簿中复印的2013年12月31日第1号记账凭证和0005595号出库单及02575005-02575022、02574657-02574658号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0005596号出库单及02574642-02574656号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联各1份,2014年1月31日第1号记账凭证和0005598号出库单及01453423-01453454号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各1份,2014年2月28日第1号记账凭证和0000142号出库单及025577006-02577028号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各1份,2014年3月31日第1号记账凭证和0000145号出库单及02577286-02577296号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0000144号出库单及02577297-0257302、02577365号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各1份,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库单的情况;5.桃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桃源县公安局侦办桃源县芙王轧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虚开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核查情况报告和桃源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芙王轧花厂纳税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完税明细各1份,昌邑市公安局昌公(经)调证字〔2015〕05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和山东省昌邑市国家税务局证明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情况;6.昌邑市公安局昌公(经)查财字〔2015〕013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份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财务会计部提供的高某10445储蓄卡信息及交易明细、魏某23317储蓄卡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凭证和永清织布厂1489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朱某7190储蓄卡信息及交易明细和银海公司7067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寿杰公司6666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的电子版打印件各1份,昌邑市公安局昌公(经)查财字〔2015〕012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份和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双鹏公司6475账户活期明细查询电子版打印件1份,桃源县公安局桃公(经)查财字[2015]0093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和农业银行桃源陬市支行提供的芙王轧花厂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覃立平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高某1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桃源县公安局桃公(经)查财字[2015]0111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和农业银行常德分行提供的郭某借记卡信息查询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桃源县公安局桃公(经)查财字[2017]0035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和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提供的魏某1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桃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涉案6笔犯罪中银行空转资金的情况;7.昌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昌邑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山东方面的立案查处情况;9.昌邑市公安局干警对高某1、刘某、王某、魏某2的讯问笔录复印件8份、对梁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详细情况;10.桃源县公安局干警对覃某、覃某2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芙王轧花厂的基本情况及涉案6张出库单系被告人覃立平伪造的情况;11.桃源县公安局干警对桃源县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科长高某2的询问笔录和调取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2014年第4号)复印件1份,证明国家相关税收政策;12.芙王轧花厂现场照片1张,证明该厂的地理方位、外貌特征;13.高某1的辨认笔录复印件和被告人覃立平的辨认笔录各1份,证明经依法组织辨认,高某1、覃立平互相辨认出对方的情况;14.桃源县公安局桃公(经)鉴聘字[2017]0050号鉴定聘请书、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湘德源会鉴字(2017)6003号会计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涉案6���犯罪的票证、金额、资金流转详细情况,以及被告人覃立平获利情况;15.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湘财通字(2015)№1958694966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1份,湘财通字(2017)№2521951469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覃立平退赃情况;16.桃源县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报告各1份和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覃立平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况;17.公安干警和检察人员对被告人覃立平的讯问笔录7份,证明覃立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立平作为芙王轧花厂的直接经营者,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芙王轧花厂的名义,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使他人少缴、免缴应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覃立平的行为系芙王轧花厂的行为,芙王轧花厂已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注销,不宜再追究该厂的刑事法律责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经营,故覃立平作为直接经营者,理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和支持。被告人覃立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侦查和诉讼阶段积极全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自首、退赃的指控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和支持。综合全案情况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覃立平予以减轻处罚,且鉴于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能够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较小,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辩护人对于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和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或没有证据佐证、或不是量刑情节,不予采纳和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覃立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立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覃立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晏齐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人民陪审员  朱明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