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覃明元、覃科富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明元,覃科富,覃明海,覃科有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明元(绰号“阿水”、“五水”),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告人覃科富,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浦北县。被告人覃明海(曾用名“覃剑”),男,1997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告人覃科有,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上述四人均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明元、覃科富、覃明海、覃科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秦某1于同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露、代理检察员余冬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秦某1、被告人覃明元、覃科富、覃明海、覃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覃明元、覃明海、覃科有、覃科富等人以广西浦北县六硍镇关棒村委会禾双冲村“长冲麓”(地名,又称“鬼头麓”)山岭属于义子塘村、吊丝水村村民所有,且禾双冲村村民在该处种植的速生桉树会污染本村饮用水水源为由,伙同子塘村、吊丝水村共上百名村民持砍刀等器械将禾双冲村村民杨某1等人在“长冲麓”所种的速生桉树、八角树等林木砍毁。经鉴定,被砍毁的林木总价值为人民币35328元。被告人覃明元、覃明海、覃科有分别于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6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覃科富于2017年2月10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覃明元、覃明海、覃科有、覃科富由于其他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明元、覃科富、覃明海、覃科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覃明元、覃明海、覃科有、覃科富等人以广西浦北县六硍镇关棒村委会禾双冲村“长冲麓”(地名,又称“鬼头麓”)山岭属于义子塘村、吊丝水村村民所有,且禾双冲村村民在该处种植的速生桉树会污染本村饮用水水源为由,伙同子塘村、吊丝水村共上百名村民持砍刀等器械将禾双冲村村民杨某1等人在“长冲麓”所种的速生桉树、八角树等林木砍毁。经鉴定,被砍毁的林木总价值为人民币35328元。被告人覃明元、覃明海于2017年2月2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科有2017年2月6日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接受公安民警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三被告人后于2017年2月10日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覃科富于2017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覃明元、覃科富、覃明海、覃科有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秦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覃明元、覃科富、覃明海、覃科有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秦某1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38000元(已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明元、覃科富、覃明海、覃科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证人覃桂第、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4、覃某5、覃某6、覃某7、黄某、杨某2、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杨某3、杨某4、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1、秦某1的陈述、浦某1[2017]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被告人覃明元、覃科富、覃明海、覃科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明元、覃科富、覃明海、覃科有由于其他个人目的,结伙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结伙破坏生产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明元、覃科富、覃明海、覃科有均积极实施犯罪,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明元、覃明海、覃科有犯罪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科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明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覃科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覃明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覃科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相庆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