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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相志与蔡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相志,蔡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950号原告:邓相志,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常清,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邓相志与被告蔡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相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常清返还邓相志货款113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邓相志在上海从事螃蟹销售,蔡常清在福清经营一闻香迷踪蟹店。2014年下半年起,蔡常清向邓相志购买螃蟹。2016年4月13日,蔡常清结欠邓相志货款113650元,由蔡常清出具一张欠条交由邓相志收执。经邓相志催讨,蔡常清至今未还,邓相志遂诉至本院。蔡常清未做答辩。邓相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邓相志的身份证、欠条。蔡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邓相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邓相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常清与邓相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蔡常清结欠邓相志货款113650元,有蔡常清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常清应当偿还。邓相志与蔡常清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邓相志主张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蔡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常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邓相志货款113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邓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计1366元,由邓相志负担90元,由蔡常清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寿锦书 记 员  林小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