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包松高与李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松高,李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694号原告:包松高,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松鹤(系包松高哥哥),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贝贝,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包松高与被告李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松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松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松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贝贝偿还借款8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4月17日起,李贝贝以需要资金偿还银行欠款和长富牛奶配送中心运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包松高借款,由郑爱玲(当时系包松高妻子)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本金。2015年1月7日,经结算李贝贝尚欠包松高借款83000元,李贝贝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8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李贝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包松鹤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包松高与郑爱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李贝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包松高与李贝贝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贝贝应当履行清偿借款83000元的责任。包松高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李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贝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包松高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计1461.5元,由李贝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显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董 虹书 记 员 翁君妹申请执行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