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守明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守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守明,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企业���责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守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2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钟守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黑色XX牌小型汽车,行驶至XXX号门前路段时,遇交警临时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验,结果为155毫克/100毫升。交警遂将其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取样。经鉴定,��告人钟守明血液乙醇浓度为171.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守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守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守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守明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钟守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守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 川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大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