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0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强、渠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强,渠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1044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顺利,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强,男,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渠秀华,女,汉族,住址山东省兖州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张强、渠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赵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渠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订立《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300000元(人民币,下同),授信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并通过该功能直接向两被告提供300000元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协议签订后,两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9日分三次共获取150000元。其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总计150831.21元,包括贷款本金149584.01元及偿还的利息845.83元、罚息397.85元、复息3.5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已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另查,涉案《个人授信协议》第20.2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原告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317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已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诉讼是因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所导致,故诉讼费用仍应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两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