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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与陈其波、福建广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陈其波,福建广海船务有限公司,陈其栖,王琼珍,江招玲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初709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杏秀路边盛达商贸城一层9-16号店面。代表人:陈清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江,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信用联社员工,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添法,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信用联社员工,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其波,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福建广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后港村垵头183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栖。被告:陈其栖,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王琼珍,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江招玲,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与被告陈其波、福建广海船务有限公司、陈其栖、王琼珍、江招玲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3.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61.8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俞建林人民陪审员  陈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越代书 记员  吴丽红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