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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金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金强,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石金强醉酒后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泽惠路交口时,因其未注意前方车况,其车前部左侧与前方顺行的张某驾驶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B×××××号京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被告人石金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石金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3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石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金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后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声明书、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金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金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石金强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自身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金强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金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金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