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颜富强与陈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富强,陈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61号原告:颜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晖。原告颜富强与被告陈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房屋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35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通过中介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玛雅房屋华凌公馆店(下称玛雅中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合同书》,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4栋29层1单元2906房屋(下称交易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33平方米,总价129万元。双方为履行合同,随后又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房屋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55万元,同年8月4日,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5日前将交易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否则应按房款总价15%支付违约金。《房屋交接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1日办理完毕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后,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但被告迟迟拒不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致使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陈晖未作答辩。原告颜富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书》,证明原被告2015年7月通过玛雅中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中介机构缴纳定金5万元定金。证据2.《房屋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4栋29层1单元2906房屋(下称交易房屋)一套,建筑面积是94.33平方米,总价为129万元。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第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5日前将交易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否则应按房款总价15%支付违约金。证据4.《房屋交接协议》,证明第6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1日办理完毕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后,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证据5.定金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定金合同向中介缴纳定金5万元,待双方履行完合同义务,中介将定金返还给卖方。证据6.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转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证据7.房产证,证明交易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位置与面积。证据8.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出具情况说明时交易房屋仍然处于设定有抵押的状态,尚有借款485195.84元未还清。证据9.物业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居住交易房屋并在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质证。结合该组证据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颜富强(买方)与被告陈晖(卖方)通过中介玛雅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4栋29层1单元2906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33平方米,交易总金额129万元,签订本协议时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卖方自愿将该定金交由玛雅房屋托管,待产权(土地)过户完毕,由玛雅房屋支付给卖方。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7月27日两次共计向玛雅房屋交付定金5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颜富强(乙方)与被告陈晖(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陈晖将其合法私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4栋1单元2906号住宅房产(房产证号20144135**)转让给颜富强,转让总价129万元,原告承担税费过户费,原告分三次在2015年9月1日内,以按揭方式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必须在2015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赔偿原告购房款的15%。陈晖承诺在2015年8月1日之前解除该房产抵押登记,否则视为违约。2015年7月24日,原告颜富强(乙方)与被告陈晖(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颜富强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陈晖第二笔房款50万元,陈晖于同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陈晖必须在2015年8月5日之前将交易的房屋办理完毕解除抵押手续,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总价的15%作为违约金;第三笔购房款74万元(不包含5万元定金)颜富强以交易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待贷款通过审批银行房贷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陈晖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约定内容与《房屋转让合同书》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涉及内容,以主合同为准。2015年7月24日,原告转账向被告支付房款50万元。之后颜富强(乙方)、陈晖(甲方)、中介玛雅房屋(丙方)签订《房屋交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4日交接验收交易房屋,交接与验收事宜达成以下确认:陈晖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规定的条件和标准,颜富强同意接受;相关物业、水电等费用交接前由陈晖承担,交接后由颜富强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将4号楼单元钥匙(卡)、小区大门钥匙(卡)、4号楼2906房信箱钥匙交接完毕;陈晖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办理完毕房屋的房产证过户、土地使用证过户。颜富强承诺在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后,支付房屋尾款74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陈晖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7月13日与颜富强交易的鸿瑞豪庭4栋1单元2906房屋,于2013年1月18日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陈晖,抵押权人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借款金额62万元。借款余额485195.84元。本院认为,原告颜富强与被告陈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合同书》、《房屋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房屋交接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颜富强按约定向被告陈晖交纳了交易房屋的前期房款,被告陈晖未在约定的2015年8月5日前将交易房屋办理解押手续,导致被告陈晖不能在约定的2015年9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完毕交易房屋的房产证过户、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陈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颜富强要求被告陈晖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房屋交接协议》,要求被告陈晖支付违约金19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晖继续履行与原告颜富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房屋交接协议》;二、被告陈晖给付原告颜富强违约金193500元【1290000元×15%】。上述款项,被告陈晖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原告颜富强已预交),由被告陈晖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颜富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喜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