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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冯瑞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冯瑞琼,卢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瑞琼,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飞,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瑞琼及原审被告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9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瑞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卢飞、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冯瑞琼交通事故赔偿金221065.08元;2.卢飞、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卢飞驾驶粤A×××××号小型面包车自西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112省道14KM+680M时,遇冯瑞琼驾驶粤Y×××××号摩托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冯瑞琼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卢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瑞琼受伤后到顺德××人民医院附属××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月、陪人一个月、加强营养等,之后冯瑞琼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4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牙体修复、义齿安装等,在此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72282.58元。2016年11月2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冯瑞琼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更换费用不低于7500元每次,每5年为一个更换周期,冯瑞琼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冯瑞琼所有的粤Y×××××号车辆在施救和维修过程中支出拖车费80元、维修费1635元。冯瑞琼所有的眼镜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配置一副支出700元。冯瑞琼之母郭少冰,1960年9月27日出生,共生育包含冯瑞琼在内的两名子女。冯瑞琼在佛山市庆宏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的工资为2015年8月2233.34元、2015年9月1533.85元、2015年10月1533.85元、2015年11月1463.85元、2015年12月2115.9元。粤A×××××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卢飞垫付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卢飞驾驶车辆因观察、操作不当出现本次事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冯瑞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瑞琼在治疗中支出的医疗费72282.58元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冯瑞琼后续治疗主要为义齿的安装等,建议的更换周期为5年一次,且医嘱建议更换期间仅为建议期间而非绝对期间,相关费用也随着就诊机构、用材等不同而变化,法院先行支持鉴定之后4次的费用,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即本案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4次×7500元/次)。冯瑞琼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冯瑞琼住院5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护理1人1个月,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同级护工的标准计算5670元(70元/天×81天)。冯瑞琼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两月,则误工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冯瑞琼在2015年8月和2015年12月两月的工资并未明显降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其2015年9月到11月3月的误工费应扣减其在该段期间收取的工资(2015年9月1533.85元、2015年10月1533.85元、2015年11月1463.85元),因此误工费为2968.45元(2500元×3月-1533.85元-1533.85元-1463.85元)。冯瑞琼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20年×10%)。冯瑞琼的母亲郭少冰在冯瑞琼定残之日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生活来源,应认定其为冯瑞琼的被扶养人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25673.1元×20年×10%÷2人)。冯瑞琼构成伤残,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其精神理应受到抚慰,根据伤残程度、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冯瑞琼治疗持续期间、治疗地和居住地的区域差距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冯瑞琼请求的维修费1635元和拖车费80元应予以支持。冯瑞琼主张眼镜费用700元,眼镜在如此剧烈的交通事故碰撞中受损确实符合常理,请求的眼镜费未明显超出合理额度,应予支持。医嘱建议冯瑞琼加强营养,根据冯瑞琼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冯瑞琼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2282.5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2968.45元、残疾赔偿金95187.5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维修费1635元、拖车费80元、眼镜费700元,共计222923.53元。粤A×××××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00923.53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卢飞垫付的40000元应予扣减(其可自行理赔),应由商业险赔偿60923.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瑞琼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冯瑞琼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60923.53元;三、驳回冯瑞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7.99元(冯瑞琼已预交),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8016.2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冯瑞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数额错误。冯瑞琼提交的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4日的五张发票共计1519.76元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规定:义齿安装费用为1000-1500元/只,每十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0周岁。按照该标准,冯瑞琼更换牙齿的次数应为四次,且该费用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冯瑞琼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支持。《〈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中对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而冯瑞琼的伤情并未达到该规定的要求。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残的情形中,从一级到九级的第一条均为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生活能力不同程度受限的规定,那么十级伤残第一条即4.10.1也应是对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生活能力有缺陷的规定。虽然神经和精神属于不同概念,但是在某些神经受损的情况下也会导致精神方面的障碍,而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不具有精神损伤方面的鉴定资质。因此,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冯瑞琼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应依法重新鉴定。三、冯瑞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以及损坏眼镜的价格为700元,故该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冯瑞琼答辩称:一、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所称的五张医疗费发票的问题。在冯瑞琼一审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可反映上述费用均是因治疗牙齿而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关于义齿的安装费用。鉴定机构评定每只义齿的安装费用为1500元,该标准并没有考虑今后物价上涨的情况,因此是偏低的。义齿的使用寿命受多种因素影响,鉴定机构鉴于冯瑞琼失牙数量较多、根管受损严重、口腔环境较差的实际情况评定每五年需要更换一次,是客观合理的。人民保险公司所称的省鉴协的文件并非国家级文件,当中关于义齿更换年限的规定本身有不合理之处。且冯瑞琼进行鉴定时为29周岁,即使每十年更换一次义齿也应计算五次,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四次已低于该规定。三、关于伤残问题。冯瑞琼因事故造成脑挫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经法医临床检查认定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相关规定。省鉴协的文件中规定的两个情形均是针对没有遗留功能障碍的情况,而冯瑞琼存在神经功能障碍,表现为经常性头痛头晕和失眠等。神经疾病不同于精神疾病,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原审被告卢飞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提出2016年6月26日、6月30日、8月4日的合共五张医疗费发票缺乏相应的病历资料印证。经审查,冯瑞琼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反映,冯瑞琼因多个牙齿受损,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结合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以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所载的内容可见,冯瑞琼在2016年6月26日、6月30日、8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均是针对其牙齿受损的伤情所作的治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医疗费属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冯瑞琼多个门牙脱落或离断,确已达到影响其正常生活的程度,必须进行修复,故冯瑞琼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考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建议冯瑞琼更换牙齿的费用不少于7500元/次,每五年一个更换周期的司法鉴定意见,并考虑实际情况,酌定暂支持四次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的问题。根据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冯瑞琼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规定,评定冯瑞琼达十级伤残。由此可见,该鉴定不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范畴,人民保险公司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为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通过查阅冯瑞琼治疗期间的相关病历资料、检查资料,并对冯瑞琼进行临床检验,结合相关规定,认定冯瑞琼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冯瑞琼的伤残程度,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冯瑞琼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处受伤,故其主张眼镜在事故中被损坏符合常理,同时其主张的费用700元属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