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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1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马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马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