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明高与侯劲松、徐桂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高,侯劲松,徐桂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42号原告:陈明高,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钧,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劲松,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徐桂芝,女,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明高与被告侯劲松、徐桂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钧、被告侯劲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l1日18时05分在安广线11KMlOOM处,侯劲松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公路右边行走的行人陈明高相撞,造成陈明高受伤,鄂K×××××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侯劲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高无责任。陈明高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现首次治疗终结。陈明高所受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受伤程度尚不构成伤残,但仍需后续治疗、误工、护理等。另经查,侯劲松驾驶的鄂K×××××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现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侯劲松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愿意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l1日18时05分,侯劲松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广线11KMlOOM处,因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公路右边行走的行人陈明高相撞,造成陈明高受伤,鄂K×××××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劲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高无责任。陈明高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治疗终结后,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明高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陈明高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6500元。侯劲松驾驶的鄂K×××××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桂芝,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劲松垫付了向原告垫付了1700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持续性从事某一职业,并以该职业的收入作为维持生活的来源,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4.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考虑为18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4274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60日)、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675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鉴定费外的全部损失,即45559元(46759-1200);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侯劲松承担,扣减其已垫付17000元,多余款项原告陈明高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明高损失45559元;二、被告侯劲松赔偿原告陈明高损失12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7000元,原告陈明高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侯劲松158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侯劲松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明高预交,由被告侯劲松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陈明高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建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