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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219号原告:赵某1,女,200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原告赵某1母亲),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某2,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被告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2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要求被告赵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1为其母亲谢某与被告赵某2的婚生女,谢某与赵某2于2015年11月24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5)左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写明原告赵某1的抚养权归谢某所有,抚养费由谢某自行负担,但是经过一年的生活过程,母亲谢某一人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及各种生活费确实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2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即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500元抚养费。被告赵某2辩称: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但从2017年7月1日开始给付至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系其法定代理人谢某和被告赵某2的婚生女。谢某与被告赵某2于2015年11月24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原告赵某1由谢某抚养,抚养费由谢某独自负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某1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赵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与被告赵某2的婚姻状况以及赵某1的抚养情况。被告赵某2质证认为对原告赵某1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1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2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系未成年人,与被告赵某2系父女关系,被告赵某2有抚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赵某2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1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有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给付抚养费的必要,故对原告提出自2016年10月1日给付抚养费的诉请以及被告赵某2提出自2017年7月1日开始给付抚养费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自2017年5月(立案时间)开始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各方面考虑,原告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2从2017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赵某1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赵某1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