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阆中博杨疼痛康复专科医院与苟锡松、李大琼、刘路萍、苟堃、阆中市鸿宇广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阆中博杨疼痛康复专科医院,苟锡松,李大琼,刘路萍,苟堃,阆中市鸿宇广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小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博杨疼痛康复专科医院。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巴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春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锡松,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琼,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路萍,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堃,男,201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法定代理人:刘路萍,系苟堃母亲。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青,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鸿宇广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大道长安小区*期**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梁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玲,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强,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阆中博杨疼痛康复专科医院(以下简称“博杨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苟锡松、李大琼、刘路萍、苟堃、阆中市鸿宇广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广告公司”)、王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杨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博杨医院将医院的店招承包给鸿宇广告公司,鸿宇广告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2016年2月3日国务院国发【2016】9号文件已将“户外广告登记”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取消,现无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安装经营需要行政审批,一审认定鸿宇广告公司无户外广告安装经营范围及资质无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博杨医院具有选任过失系适用法律错误。2、鸿宇广告公司将安装部分业务转包给王小强,博杨医院并不知情。博杨医院将广告业务承包给鸿宇广告公司,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博杨医院无义务审查鸿宇广告公司如何具体完成该承包业务,同时被上诉人的广告经营业务也取得了工商注册登记,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经营需要相应的资质。本案死者系王小强雇佣,劳动报酬系王小强支付,鸿宇广告公司和王小强都是专业的广告公司经营者,二被上诉人应该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苟锡松、李大琼、刘路萍、苟堃辩称,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7月2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规定,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照要求进行施工。鸿宇广告公司、王小强均不具有安装施工的资质,博杨医院具有选任过失的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阆中市人民政府成立专案组,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中对博杨医院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博杨医院未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未与鸿宇广告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未对施工进行安全监管,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鸿宇广告公司辩称,我方与博杨医院之间未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我方只是中间人。王小强辩称,在外墙四楼顶上作广告牌需要规划、审批,安装需要资质,鸿宇广告公司无相应资质,博杨医院具有选任过失。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苟锡松、李大琼、刘路萍、苟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宇广告公司、王小强、博杨医院共同连带赔偿因苟文侯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误工、护理费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13,62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宇广告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业务(固定印刷品广告除外),建筑装饰装修、建筑装饰材料,广告材料销售。2015年9月14日,王小强注册登记了“阆中市新视界广告传媒中心”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业务(固定印刷品广告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6月17日,博杨医院的院长杨春钢与鸿宇广告公司的负责人梁斌口头约定:博杨医院招牌、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全部承包给鸿宇广告公司。2016年8月30日,梁斌在阆中市安监局执法大队的笔录中说:“医院的标识、标牌字由我公司做,价格随行就市,工程做完了结账;广告架的制作我不懂,就让王小强做广告架的制作和粘贴字,与王小强也没有签订合同,也是随行就市,按照市场价格给王小强结账。”2016年9月7日,杨春钢在阆中市安监局执法大队的笔录中说:“吸塑字按照400多元一个平方、院名大字在吸塑字的基础上多加100元进行结算”。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各说一词。鸿宇广告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招牌、广告字体的制作除外的其他工程转包给王小强。王小强接受转包后,对所接工程进行设计、预算,向鸿宇广告公司报工程价款78,716.5元,并于2016年8月13日进场施工作业。2016年8月28日,王小强雇请电焊工、安装工、吊车以及苟文侯等六人做安装招牌、广告工作,苟文侯负责与电焊工袁某某立广告架子,并向安装工传递广告字。王小强组织施工中,向安装字体的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仅向苟文侯提供了安全带。当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苟文侯站在四楼的围墙平台上立广告架子时,从四楼围墙平台掉落到地面受伤。伤后,被送到阆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经对症、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9月30日转入阆中博爱医院,在博爱医院住院56天,于2016年11月25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住院费用99,005.15元,2016年9月20日在药店购买人血580支付5,800元,支付护工尹才国护理费(2016年9月6日至9月30日)4,680元;在博爱医院支付住院费用7,329.16元。其中,王小强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鸿宇广告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500元,博杨医院从鸿宇广告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医疗费用3万元。苟文侯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过重,从入院至死亡期间未进食物。苟文侯住院期间,其妻刘路萍以苟文侯名义提起赔偿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用5万元。阆中市人民法院裁定鸿宇广告公司、王小强先予给付医疗费用5万元。执行期间,因苟文侯死亡,遂终结执行程序。苟锡松、李大琼、刘路萍、苟堃遂以苟文侯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用112,125.15元、护理费1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误工费13,35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苟锡松、李大琼、苟堃生活费366,263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3,626.15元)。一审法院认为,博杨医院将其店招店牌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鸿宇广告公司,双方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鸿宇广告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个体工商户王小强,双方也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王小强雇请苟文侯从事安装工作,每天支付劳动报酬20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苟文侯自身有无过错。2、王小强的过错责任大小。3、鸿宇广告公司、博杨医院是否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4、王小强、鸿宇广告公司、博杨医院是否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所谓发布,是将思想、观点、文章、意见等通过报纸、书刊或者其他方式、形式公之于众,而安装则是按照一定程序把机械、器材或者其他物品固定在一定的位置上。博杨医院的店招店牌,不但需要设计、制作、发布,还需要安装在户外,进行高空施工作业。王小强所登记注册的“阆中市新视界广告传媒中心”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业务,其承接鸿宇广告公司转包的户外广告安装工程,明显系超出其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具体的组织施工中,未给苟文侯发放安全帽,对在高空作业的苟文侯未系安全带,也没有予以干预,其安全措施以及安全管理工作均没有落实到位,应当对苟文侯从高处掉落受伤以及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苟文侯在高空作业时既不戴安全帽,也不固定安全带,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鸿宇广告公司注册经营的范围是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业务(固定印刷品广告除外),建筑装饰装修、建筑装饰材料,广告材料销售,也没有户外广告安装经营范围及资质。鸿宇广告公司自己没有户外广告安装施工的资质,却将自己承揽工程中涉及户外高空安装施工作业工作转包给同样没有户外安装资质的个体工商户,明显存在指示、选任过错,依法应当对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博杨医院作为业主,将其发布店招店牌之广告业务发包给鸿宇广告公司时,未审查鸿宇广告公司的资质,在具体施工中,也未审查实际制作、安装施工人王小强的安装施工作业资质,明显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对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确认王小强承担30%的责任,博杨医院、鸿宇广告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苟文侯自负20%的责任。苟文侯的伤害后果,系王小强、鸿宇广告公司、博杨医院的共同过失所致,依法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自己的部分,可以向对方追偿。本案的赔偿范围:医疗费确认为112,134.31元;护理费11,563元;误工费13,35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00.5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元。以上八项合计862,680.81元,由博杨医院、鸿宇广告公司各赔偿215,670元,王小强赔偿258,804元,其余172,536元由苟锡松、李大琼、刘路萍、苟堃自负。判决:一、王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苟锡松、李大琼、苟堃、刘路萍因苟文侯因伤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58,80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万元,下余248,804元。二、博杨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苟锡松、李大琼、苟堃、刘路萍因苟文侯因伤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15,670元。三、鸿宇广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苟锡松、李大琼、苟堃、刘路萍因苟文侯因伤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15,67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5,500元(含博杨医院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的3万元),下余180,170元。四、驳回苟锡松、李大琼、刘路萍、苟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博杨医院、鸿宇广告公司、王小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苟锡松、李大琼、刘路萍、苟堃负担2,500元、王小强负担3,750元、博杨医院、鸿宇广告公司各负担3,12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博杨医院是否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其应否对苟文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7.1.1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7月20日发布该行业标准时,明确其中7.1.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行业标准所附《条文说明》对7.1.1的说明为:“为了控制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质量,杜绝无能力、无资质施工队伍的粗制滥造,所以规定了基础、钢筋混凝土结构施工及电气施工安装工程必须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安装;户外广告钢结构的施工安装工程,必须由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安装。”本案中,博杨医院将包含有钢结构的店招店牌、户外广告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鸿宇广告公司进行设计、制作、安装,明显存在选任过失。博杨医院应当对苟文侯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对苟文侯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小强雇请苟文侯从事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王小强与死者苟文侯的亲属对该事实均未表示异议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苟文侯为王小强提供劳务,王小强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及适当的安全操作提醒,致使苟文侯从高处掉落受伤致死,王小强存在较大过错,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苟文侯自身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博杨医院将包含有钢结构的店招店牌、户外广告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鸿宇广告公司进行设计、制作、安装,明显存在选任过失。鸿宇广告公司将自己承揽工程中涉及户外高空安装施工作业转包给同样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王小强,具有明显的选任、指示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博杨医院、鸿宇广告公司均应对死者苟文侯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确定王小强承担30%的责任,博杨医院、鸿宇广告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苟文侯自负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认定苟文侯的损害后果系王小强、鸿宇广告公司、博杨医院共同过失所致,进而判决王小强、鸿宇广告公司、博杨医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确定的各项损害赔偿范围、项目、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博杨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王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苟锡松、李大琼、苟堃、刘路萍因苟文侯因伤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58,80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万元,下余248,804元。”、“二、被告阆中博杨疼痛康复专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苟锡松、李大琼、苟堃、刘路萍因苟文侯因伤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15,670元。”、“三、被告阆中市鸿宇广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苟锡松、李大琼、苟堃、刘路萍因苟文侯因伤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15,67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5,500元(含博杨医院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的3万元),下余180,170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上列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阆中博杨疼痛康复专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