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林如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林如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6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被告:林如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被告林如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7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如辉立即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2.93元;2、被告林如辉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等2,360.98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复息等;3、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3日,被告林如辉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于2011年10月向被告核发了金穗贷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授信金额为6,000元。被告林如辉于2011年10月25日激活该卡并使用。但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出现还贷不正常现象,目前已逾期3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请。鉴于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还款430.87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2为:“1、判令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本金4,972.06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等3,054.77元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复息等”。被告林如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透支消费交易记录单1份,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消费交易记录;3、透支账户信息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透支账户的情况;4、金穗信用卡催收函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催收单的事实。被告林如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林如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中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约定“收费项目:滞纳金,收费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林如辉使用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查,原告诉请2中的3,054.77元包含利息2,232.45元、复息558.11元、滞纳金264.21元。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复息是对利息、滞纳金等计收的复利。本案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高于正常的借款利率,且利息、滞纳金本质上都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具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息有双重处罚之嫌,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上述复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如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2.06元、利息2,232.45元、滞纳金264.21元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林如辉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毫审 判 员  谢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