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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宝清县富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蔡永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县富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蔡永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549号原告:宝清县富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种畜场一分场。法定代表人:马富国,职务:理事长。被告:蔡永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清县富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与被告蔡永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富国、被告蔡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郑州中联4Y2-4A型玉米收获机一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李景波牵头与李成军、姚元峰、蔡永成、王昌庆共同承包原告玉米收获机一台,被告蔡永成和李景波等承包人向原告交纳承包玉米收获机抵押金2万元,集资款5万元。因玉米收获机经常出现故障,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口头达成协议,解除玉米收获机承包合同,原告将收取的抵押金2万元,集资款5万元退还给被告蔡永成和李景波等人,但被告蔡永成和李景波等人一直没有将玉米收获机返还给原告。原告将李景波诉至法院后才知道该玉米收获机已经被蔡永成开回家,被告蔡永成明确表示是他扣押了玉米收获机,不同意返还给原告。被告蔡永成辩称: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富国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富民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成员马富国、蔡永成、石明星、徐志、张国滨5人,成立时马富国被推选为理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马富国系合作社成员之一,并不因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具有任何特权,根据合作社章程,成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人一票制。本次诉讼未经成员大会同意表决,属于马富国个人行为,此行为属无效行为。2.被告有权管理原告的财产。富民合作社的财产来源于400万元贷款及600万元国家政策性支持组成,合作社由5人组成,这5人拥有合作社权力的同时也负有责任。被告有责任对合作社的财产进行管理;3.原告于2010年-2011年陆续收到国家拨付农机设备及附属设施共23台,原告的主要业务是:开展成员所需的机械整地、播种、中耕服务。但自2012年以来马富国从未为成员土地提供服务,机械出租、租赁情况,农机具现有情况且现在何处,被告及其他成员均不知情。被告多次要求马富国出示财务账目及农机具的出处均遭到拒绝,故经成员大会决定将原告合作社现有的诉争标的玉米收获机进行保管;4.因马富国严重违反合作社章程规定,经成员大会决定罢免马富国理事长职务,由蔡永成担任理事长。故马富国对合作社成员提出诉讼的主体不适格;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专业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的相关规定,现马富国系成员之一,在重大事项上无决定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富民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黑龙江省免税货物销售发票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郑州中联4Y2-4A型玉米收获机系原告购买,价值28.8万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郑州中联4Y2-4A型玉米收获机所有人为原告,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合作社章程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召开设立大会,发起人即成员有马富国、徐志、石明星、张国滨及本案被告蔡永成,章程规定了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和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社章程可以证明被告蔡永成与马富国都是合作社的成员,对合作社财产的管理权和马富国平等,马富国无权代表原告提出诉讼。4、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富民合作社所有设备不并是个人出资购买,而是通过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1000万元购买。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贷款数额是400万元,另外600万元是政府补贴的,合作社五名成员都没有实际出资。被告蔡永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社章程一份,旨在证明合作社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被告蔡永成对本案争议的玉米收获机进行管理是经过成员大会决定的,被告有管理权;合作社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社员地位平等;合作社成员大会有权罢免理事长。原告质证后对章程规定的内容无异议。2、合作社成员大会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2016年9月22日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决定罢免马富国的理事长职务,选举蔡永成担任理事长并负责保管现有的两台玉米收获机。原告质证后认为法定代表人马富国没有参加成员大会,也不知道会议的内容。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提交作为证据的富民合作社章程,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富民合作社成立时的情况以及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十一条(一)项明确规定,合作社成员有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对被告提交的成员大会会议记录,因该决议形成后未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能证明富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宝清县富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9月7日,成立时共有5名成员(分别为马富国、蔡永成、石明星、徐志、张国滨),发起人推选时任宝清县种畜场场长的成员马富国为理事长并担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章程规定注册资金400万元,其中马富国出资300万元,另外四名成员各出资25万元,但原告合作社的5名成员均未实际出资,全部农机具均由国家政策性贷款陆续购买。2010年秋,原告富民合作社将本案诉争的郑州中联4Y2-4A型(机架号码:1044,发动机号码B9805A00021)玉米收获机承包给宝清县种畜场职工李景波等人,后因农机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2012年3月,原告与李景波等人解除农机租赁合同,双方交接时,被告蔡永成以富民合作社成员的身份将该玉米收获机接受并存放在自家院内。在后来原告富民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马富国与被告蔡永成及另外三名成员因合作社的财产管理及经营方式产生分歧,被告蔡永成拒绝将诉争玉米收获机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郑州中联玉米收获机并承担修复费用。2016年9月22日,被告蔡永成及另外三名成员石明星、徐志、张国滨召开成员会议,罢免了马富国的合作社理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未到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权利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应当针对动产或不动产现实的无权占有人。本案中,被告蔡永成作为原告富民合作社的成员之一,在原告与李景波等人的农机租赁合同解除后,因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对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产生分歧,以合作成员的身份接收并管理合作社所有的财产,且被告的行为后来又得到了另外三名成员的同意,应属于有权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诉争的郑州中联4Y2-4A型(机架号码:1044,发动机号码B9805A00021)玉米收获机不符合权利人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富民合作社系诉争玉米收获机的所有权人,其法定代表人马富国有权代表该农机专业合作社进行诉讼,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清县富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宝清县富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学审 判 员  高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