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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1日由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豫P×××××小型轿车带亲戚赵某到扶沟县汴岗镇办事,沿练寺镇杜庄至汴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汴岗镇罗冢路口时,碰撞住右前方左转弯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郑某当场死亡,经扶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投案,其亲属赔偿被害方2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言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豫P×××××的小型轿车载着赵某从郑湾村去扶沟县汴岗镇,沿练寺镇杜庄至汴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汴岗镇罗冢路口时,碰撞住右前方左转弯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郑某当场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同车人员赵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赵某在知道赵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由被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主张权利外,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并征得被害人家属对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供述了2017年5月17日13时许,其驾驶牌号为豫P×××××的轿车载着赵某从郑湾村去汴岗镇,沿练寺镇杜庄至汴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汴岗镇罗冢路口处时,撞住右前方郑某驾驶的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滑到路北侧,郑某躺在路北的路边上,后其拨打了“120”、车上的赵某拨打了“110”,之后其和赵某把郑某从洼坑里拉到平地上,“120”急救中心的人来了之后说人不中了,其就在现场等待交警过来处理。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13时许,其乘坐赵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的轿车从郑湾家中去汴岗镇办事,车辆沿练寺镇杜庄至汴岗镇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罗冢路口时,其看到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向左拐弯,赵某驾驶的机动车的右前部撞住了郑某驾驶的摩托车,郑某和摩托车就一起被甩了出去。之后赵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过来后进行了抢救,后“120”急救中心的医生说人不中了,其和赵某就在现场等待交警。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13时许,在黄庄西面一十字路口处,其看到一辆轿车和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超上轿车后向左拐弯,轿车就撞住了摩托车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13时10分许,郑某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从郑湾家中去方口村干活,15时许,其到达罗冢路口看到郑某躺在路边上已经死亡。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17日13时24分,一男子用号码为131××××4151的手机报警称,在汴岗黄庄一辆小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尸表检验报告,证实郑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赵某、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9、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郑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准驾车型为B2。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牌号为豫P×××××的机动车的基本情况。13、河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号码为132××××4151的手机号的机主为赵某。14、调查笔录及民事案件立案表,证实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及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经过协商,除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外赵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6、扶沟县公安局汴岗派出所证明,证实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7、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依法处理,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且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