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越洋旅行社有限公司、陈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越洋旅行社有限公司,陈秀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835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现经营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楼。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越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1-B-408。法定代表人:马广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梅,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越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越洋旅行社)、被告陈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李洋,被告越洋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峰、张敏,被告陈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越洋旅行社向原告支付修复费284878元;2.判令被告陈秀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天津世贸广场B座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越洋旅行社是天津世贸广场B座408室的房屋承租合同项下使用人,被告陈秀梅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2016年3月28日8时23分,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引起408室、部分走道吊顶及其他部位过火,导致与该房屋相邻楼层及房间等多处部位和设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2016年4月15日,天津市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原因为:408室东面沙发与办公桌之间靠近地面的移动电源插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被告越洋旅行社是该事故发生直接责任人,被告陈秀梅系涉案房屋的业主,对其房屋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事发后,两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并没有对火灾引起的受损部位进行维修,没有承担维修责任和义务。原告为防止火灾后期损失的扩大、烧毁部位对市容的影响、其他业主需要迅速恢复房屋使用的状态,保证物业正常使用和秩序,主动委托专业公司对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累计支付修复费用28487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火灾致损部位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恢复业主的正常使用状态,避免受损部位引起物业更为严重的损害,主动委托专业公司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付相应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天津越洋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越洋旅行社与原告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未能及时救火的原因是建筑物的消防喷淋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和消防队无法以最快速度进行扑救,共用部分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越洋旅行社承担;3.原告未尽法定的维修管理义务,导致物业年久失修,是火灾损失产生的重要原因;4.原告未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和被告越洋旅行社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越洋旅行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秀梅辩称,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越洋旅行社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使用移动电源插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的火灾,事故成因与被告陈秀梅无关。根据物业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可向责任人要求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被告陈秀梅不是责任人。被告陈秀梅不存在使用房屋的情形,更不存在违法使用或者实施妨害物业服务管理的行为。故被告陈秀梅不同意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怠于行使物业管理义务,致使在火灾发生时,消防报警设施、灭火设施均未起到作用,甚至灭火的水都是从楼外接入,故公共部位的受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秀梅对其受到的损失,已另行对原告和被告越洋旅行社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天津世贸广场B座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越洋旅行社是天津世贸广场B座408室的房屋承租合同项下使用人,被告陈秀梅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2016年3月28日8时23分,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引发损失。2016年4月15日,天津市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原因为:408室东面沙发与办公桌之间靠近地面的移动电源插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火灾承担责任的主张,两被告表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是两被告的责任,仅认定了火灾发生原因。2、关于原告提出按照案外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业主会(下称世贸广场业主会)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第五条原告的权利义务中第五款,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失,两被告表示,该款内容是停止侵害而不是主张侵害责任,且按照补充协议第十六条,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属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除日常维修保养以外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开支。由于世贸广场没有维修基金,为此需要使用维修基金时,由业委会组织业主大会开会均定续筹,由各业主按面积比例分摊的约定,使用维修基金支付。3、关于原告提出因408室火灾发生所产生的雨水排水管、电梯、空调管道、外檐玻璃及墙体等受损,以及修复受损部位产生费用284878元(其中,已向案外人付款277576元,付款方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两被告则表示,原告未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和被告越洋旅行社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受损部位。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主张的金额是必要花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世贸广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五款有权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越洋旅行社向原告支付修复费28487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越洋旅行社表示,原告未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和被告越洋旅行社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受损部位,原告也不能证明主张的金额是必要花费。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未实际支付修复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秀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确切损失,因被告陈秀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不能证实被告陈秀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越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秀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2786.5元,全部由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