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志有诉郑蕊、赵方飞、张南、陈文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有,郑蕊,赵方飞,张南,陈文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133号原告:姚志有,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丽,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蕊,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赵方飞,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张南,女,1987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沈河区。被告:陈文清,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沈河区。原告姚志有与被告郑蕊、赵方飞、张南、陈文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有及委托代理人范丽、被告郑蕊、赵方飞、张南、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份上半月的工资款2138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到四被告鞋厂工作,四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1月份上半月工资21384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按照我们计算,欠姚志有工资1369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到四被告鞋厂上班,担任厂长职务,负责车间生产工作,双方约定按照保底加计件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即从原告上班开始至当年年底,保底工资80000元,额外超出部分按一双0.5元计算。鞋厂的工人工资由会计李成阁负责,统计工人做鞋的件数,依据保底加计件的方式,结合工人的出勤率进行计算,对于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按件数计算,由厂长姚志有向四被告说明情况。对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已支付52616元工资,因其无证据证明,故以原告认可的其已支付48666元数额为准。按照双方约定保底80000元,现四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1334元,原告现主张21384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鞋厂会计李成阁出具的证实及2016年11月份上半月管理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志有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务事实,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此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已支取48666元,按照双方约定保底80000元,四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诉请四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1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蕊、赵方飞、张南、陈文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志有工资款21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