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何德贤与黄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贤,黄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441号原告:何德贤,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莉,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波,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何德贤与被告黄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何德贤与被告黄春波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郑晓儒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黄佩芳账户,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黄春波向何德贤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打到指定黄佩芳卡上)”。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后未再还款。2016年4月13日,何德贤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确定黄春波尚欠何德贤借款85万元及利息30万元。二、经双方协议一致,按如下方式偿还借款本息:1.2016年8月底之前,偿还5万元;2.2016年12月底之前,偿还10万元;3.2016年农历年底之前,偿还15万元;4.2017年6月底之前,偿还10万元;5.2017年9月底之前,偿还10万元;6.2017年12月底之前,偿还15万元;7.2017农历年底之前,偿还20万元;8.2018年6月底之前,偿还利息30万元;以上本息共计115万元。三、上述款项由黄春波直接支付至何德贤指定的如下账户:农行温州市瓯海支行,账号(62×××79),户名孙松利。四、如黄春波未能按本和解内容执行的,何德贤有权要求黄春波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的全部款项,即上述第二项约定115万元款项的剩余部分,相关法律责任及费用由黄春波承担。另外,何德贤有权要求黄春波支付逾期付款后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剩余本金月2%的利息计算。五、本协议签订之后,何德贤应撤回诉讼,诉讼费6150元及何德贤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由黄春波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二十天内支付到何德贤上述银行账户。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诉讼费、律师费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黄春波未能按和解内容执行的,何德贤有权要求黄春波一次性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黄春波未按约定于2016年8月底之前偿还第一期款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德贤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25日之前利息为30万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德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黄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无书记员 林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