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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琼华与汪冬梅、骆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华,汪冬梅,骆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730号原告:张琼华,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峰,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冬梅,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集芳,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张琼华与被告汪冬梅、骆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峰、被告汪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集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汪冬梅、骆集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理由:被告汪冬梅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汪冬梅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未能还款。被告汪冬梅、骆集芳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集芳应共同偿还。被告汪冬梅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骆集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汪冬梅于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汪冬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并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冬梅质证称,对借条没有异议,2017年2月10日结欠后有再支付10000元左右的利息。诉讼中,经本院核实,被告汪冬梅、骆集芳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骆集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汪冬梅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不止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汪冬梅已支付的利息系用于支付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汪冬梅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汪冬梅、骆集芳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冬梅于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汪冬梅并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2月10日起,被告未再还款付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冬梅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汪冬梅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汪冬梅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汪冬梅、骆集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冬梅、骆集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汪冬梅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汪冬梅、骆集芳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骆集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骆集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冬梅、骆集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琼华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汪冬梅、骆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