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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余璇、张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璇,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璇,男,汉族,1994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进,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再审申请人余璇因与被申请人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璇申请再审称:(一)张进仅提交了30万元借款的复印件,且无汇款凭证,二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30万元还款系其他债务而不是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在张进提交30万元借款复印件后,没有通知借条的当事人郭翠萍到庭质证,便贸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三)二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进于2014年8月1日与余璇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璇之父李宜军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生效。该《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而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2015年4月11日,余璇女友之母曹晓林账户发生转款30万元给张进。余璇认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但张进对此不予认可,张进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余璇母亲郭翠萍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郭翠萍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郭翠萍曾于2014年9月1日因资金困难向张进借款30万元,前述通过曹晓林账户转款的30万元是用于清偿此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在张进提交了郭翠萍的借据等证据后,二审法院依法向余璇进行了释明,关于30万元还款是否是偿还本案的本金的还款举证责任现已转移给余璇,并明确告知余璇若不能补强证据证明30万元是偿还本案本金的情况下,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余璇庭后未再提交证据,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笔30万元偿还的不是本案借款的本金,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后,余璇之父李宜军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连续5个月每个月打款6.6万元给张进,共计33万元。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本金为110万,月息为6%的约定,本金110万元与月利率6%之积正好为6.6万元,能够佐证李宜军每月向余璇支付的6.6万元是偿还借款的利息。但该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余璇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15万元为自然之债,无权主张返还,但超出此标准部分的18万元可以抵扣本金。二审判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余璇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清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