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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华秀波与齐淑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秀波,齐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秀波,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淑荣,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华秀波因与被上诉人齐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秀波上诉请求:1、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223民初62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华秀波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齐淑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秀波与被上诉人齐淑荣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合同接受现金地点应为债权人即被上诉人齐淑荣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可以认定该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华秀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明煜审判员  罗延红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赉梅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