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付诉被告徐国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付,徐国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太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1民初225号原告于付,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肇州镇。被告徐国忠,男,1964年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富军,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太平支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97号。法定代表人马东明,职务经理。原告于付诉被告徐国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11时许,原告驾驶ZZ09XXX号钱江100型两轮摩托车沿肇州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西环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吉J92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0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国忠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喜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