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建军、王少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前礼,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来龙乡司法所退休职工。住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安,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上诉人张建军与被上诉人王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前礼,被上诉人王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军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王少安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责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王少安,在庭审前,命令上诉人划掉答辩参与人张某并将参与第三人张某赶出庭外,致使案情无法审清。2、被答辩人王少安以报复答辩人的妹妹对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478号判决不服而上诉以解气为目的,并非讨要其应该还款40000元。但却得到潢川县人民法院的采信。3、汇款单不能作为欠据或借据。4、假设是欠据或借据连续六年没有讨要证明,为自动放弃权利。5、被上诉人王少安在与参与人张某分居析产时应诉和上诉,庭调和庭审,答辩和被答辩中所涉及的有110000元存款,和张某妈家到被上诉人家抢钱60000元(无中生有)都主张权利了,但唯独没有上诉人的汇款四万元,这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王少安辩称,这笔借款与其和张建军妹妹之间的婚姻没有关系,离婚时没提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还是亲戚,现在不是亲戚了,被上诉人应予偿还。被上诉人王少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军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共计6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少安与被告张建军妹张XX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夏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4月王少安与张XX解除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张XX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查明王少安与张XX在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存款110000元,其余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4月18日,本院判决张XX给付王少安同居期间共同存款55000元。张XX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少安与张XX同居期间,2011年11月19日,通过浙江省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向张建军转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少安在与被告张建军妹张XX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经济往来,原告王少安依照浙江省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张建军辩称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被告张建军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预期利息,被告张建军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建军偿还原告王少安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理由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以证明该4万元为还款。被上诉人拒绝质证,认为该证言证明力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张建军是否应偿还王少安4万元。经二审庭审核实,2011年11月19日,王少安通过银行向张建军转款40000元,该笔款项张建军未向王少安出具借条,考虑到借款时王少安与张建军的亲戚关系,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符合情理,上诉人主张该笔系还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王少安与张某同居期间,应为其二人的共同债权,现二人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王少安应就其个人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建军还款4万元,处理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诉人张建军偿还被上诉人王少安借款2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建军偿还被上诉人王少安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建军承担750元,被上诉人王少安承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