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债,于2016年9月25日0时许,伙同杨某等人在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云南省经济管理职业学院门口找到公民熊某,将其控制后,驾驶熊某的车牌号码为云G×××××的比亚迪牌轿车,将其带至昆明市盘龙区羊肠小村某一工地简易房内。期间,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将熊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于2016年9月26日19时许在该简易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熊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债,于2016年9月25日0时许,伙同杨某等人在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云南省经济管理职业学院门口找到公民熊某,将其控制后,驾驶熊某的车牌号码为云G×××××的比亚迪牌轿车,将其带至昆明市盘龙区羊肠小村某一工地简易房内。期间,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将熊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于2016年9月27日19时许在该简易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熊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二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二名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报案材料,证人朱某、张某、李某、林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