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敖显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敖显杰,牛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8934K。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炀,女,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显杰,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太林,系盘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6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光文,男,1968年5月6日,哈尼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显杰、牛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依法应予改判。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每月21.75天的标准计算不当,因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也包含有周末及节假日,如按21.75天/月计算,那在其300天的误工期中也应当剔除周末及节假日的误工费用,故误工费应按照30天/月计算。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每月21.75天的标准计算不当,因为被上诉人的护理期也包含有周末及节假日,如按21.75天/月计算,那在其80天的护理期中也应当剔除周末及节假日的护理费用,故护理费应按照30天/月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敖显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敖显杰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每月21.75天计算,不能按30天计算。首先,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个月=21.75天;其次,根据劳薪字[1991]46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我国一般采用月薪制,月薪制指职工只要在月份内出全勤,则不论大小月都应得到固定的标准工资。同时,该办法也明确每月按平均法定工作日天数21.75天计算。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敖显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受害者,一审中是原告,同时也是胜诉者;2、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被上诉人垫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一审判决了上诉人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敖显杰承担441元;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关于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敖显杰不愿意自己负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敖显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9123.61元,其中医疗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25120.46元(5463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0天)、误工费62801.15元(4563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0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手机损失费24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光文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牛光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7时40分,被告牛光文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盘县平关镇大箐村沿平关至分堆公路往盘县平关镇政府方向行驶至3KM+500M(平关石脑村)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该车保险杆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10日至10月17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下段及外侧髁骨骨折;3、多处皮肤挫伤。被告牛光文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4942.98元,原告花去医疗费704元。另外,原告从住院至手术完毕期间共10天的生活和护理人员系被告牛光文家属,出院后在被告牛光文家居住30日。2016年10月25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光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原告到云南省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14000元。另查明,贵州省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528元、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077元、在本县境内工作地以外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2、不足部分是否由被告牛光文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中,被告牛光文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牛光文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4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计算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有10天系被告牛光文的家属护理及负责生活开支,只能按27天计算,每天按当地出差标准每天40元计算,即1080元(40元/天×27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120.46元(5463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0天)计算不合理,其计算的天数应减除被告牛光文的家属护理期10天和在被告牛光文家住的3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平均工资只能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即10889.81元(35528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0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801.15元(4563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00天)计算不合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平均工资只能按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即55260.92元(4807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00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计算过高,应按当地出差标准每天40元计算,即3600元(40元/天×90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5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牛光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予以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0元,酌情支持300元;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依法不予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损失,但该车确实受损,酌情支持10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249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受损情况及实际产生的损失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55260.92元、护理费10889.81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88416.73元。关于不足部分是否由被告牛光文按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范围,被告牛光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显杰各项损失88416.73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牛光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敖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敖显杰承担4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敖显杰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被上诉人敖显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是事故发生后的连续期间,并未区分工作日与休息日,一审判决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适用的工资标准48077元/年、护理费适用的工资标准35528元/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敖显杰的误工费应为48077元÷365天×300天=39516元,护理费应为35528元÷365天×80天=7787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敖显杰得到支持的费用为:医疗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9516元、护理费7787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56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牛光文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显杰各项损失88416.73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敖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敖显杰各项损失6956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敖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共计43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334元,被上诉人敖显杰负担19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凤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