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明颍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颍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明颍,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明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明颍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贾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l0时10分许,被告人韩明颖驾驶无牌电动车至本区北翟路、七莘路路口西南角处,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交警顾某某询问其车辆牌照情况,被告人韩明颖的车辆未上牌照且拒绝下车接受查处。被告人韩明颖为避免车辆被扣押,用手抓顾某某衣服领口,用嘴咬被害人顾某某的左手阻碍民警执法,使民警顾某某左前臂被咬伤致皮肤破损。经鉴定,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韩明颖被当场制服。到案后,被告人韩明颖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某、杨某、彭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拍摄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明颍的历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明颍犯妨害公务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韩明颍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明颍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明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韩明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明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