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瑞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瑞海贸易有限公司,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806号原告铜川市瑞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法定代表人郭禹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永智,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人,大学本科,铜川市瑞海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铜川市王益区。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川市瑞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防腐、阻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铜川市瑞海贸易公司(供方)向贵公司(需方)供应凯恩络合晶、除锈阻垢设备、凯恩全自动水质处理设备,总价9.8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贵公司需提前支付预付款0.5万元。2.待设备送至需方现场后,需方须立即支付设备款5万元。3.待安装调试完成后,需方须在2015年6月31日之前将合同约定总金额的剩余款项4.3万元支付给供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毁约,须向守约方承担相当于本��同总价款两倍的违约金。2015年4月2日,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用户确认书》签字、盖章,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支付设备款5.5万元后再未付款。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防腐、除锈、阻垢水处理剂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凯恩®络合晶、除锈、防腐、阻垢水处理剂,总价款4.56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3.需方须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将合同约定总金额4.56万元支付给供方。如有违约将任何一方中途毁约,须向守约方承担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两倍的违约金。2016年1月23日,被告在《用户收货确认书》签字、盖章。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设备款,被告仅支付货1万元,余款至今未能付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7.8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合计10.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防腐、阻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凯恩络合晶、除锈阻垢设备、凯恩全自动水质处理设备,总价9.8万元。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提前支付预付款0.5万元。2.待设备送至需方现场后,被告须立即支付设备款5万元。3.待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须在2015年6月31日之前将剩余款项4.3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毁约,须向守约方承担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两倍的违约金。2015年4月2日,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共支付了5.5万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防腐、除锈、阻垢水处理剂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凯恩®络合晶、除锈、防腐、阻垢水处理剂,总价款4.56万元。被告须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将合同约定总金额4.56万元支付给原告。如有违约将任何一方中途毁约,须向守约方承担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两倍的违约金。2016年1月23日,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后共支付货款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安装了设备并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6万元的货款以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较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加收50%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此利率计算的基础上再上浮30%予以确定。本案中的违约金应按照应付货款的变化进行计算。即2015年6月31日,被告拖欠4.3万货款,该货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确认的2017年5月17日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拖欠3.56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原告确认的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铜川市瑞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期间为二部分:第一部分,按照拖欠货款4.3万元,从2015年6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第二部分,按照拖欠货款3.56万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此利率计算的基础上再上浮30%)。二、驳回原告铜川市瑞海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