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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横沥百润五金加工店与彭绍雄、彭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横沥百润五金加工店,彭绍雄,彭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227号原告:东莞市横沥百润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毛世力,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洪,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绍雄,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彭彩霞,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东莞市横沥百润五金加工店(下称百润五金加工店)与被告彭绍雄、彭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润五金加工店的经营者毛世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绍雄、彭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润五金加工店诉称,彭绍雄与彭彩霞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新兴县新城镇宏昇皮具厂,该厂于2015年7月14日注销。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新兴县新城镇宏昇皮具厂向原告购买箱包铁夹,欠付货款586934元。原告经多次追讨,两被告总是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贷款586934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86934×4.75%×(1+6/12)=4181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绍雄、彭彩霞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百润五金加工店的个人经营者是毛世力,经营范围是加工(五金)。毛世力与李瑞妍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百润五金店。被告彭绍雄是新兴县新城镇宏昇皮具厂(下称宏昇皮具厂)的个人经营者,宏昇皮具厂于2013年1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皮革制品、纺织品),于2015年7月14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投资人决定解散。被告彭绍雄与被告彭彩霞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经营宏昇皮具厂。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宏昇皮具厂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1.由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百润五金店委托物流将产品货物运送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销售给新城镇二龙岗陇塘工业区宏昇皮具厂。2.宏昇厂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作依据。3.宏昇厂收到百润五金店的货物价值以百润五金店送货单为准,百润五金店供应货源回收次品。4.百润五金店货物运送到新兴物流货运站后,由宏昇厂负责人指派人员提货并签著有效单据(包括百润五金店送货单),已签收提取的货物单据(包括宏昇皮具厂委托临时提货人签收在内)其所有货款由宏昇皮具厂负责人彭彩霞负责付款,所有已付清款的单据由百润五金店当日快递回寄到宏昇皮具厂注销。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依约提供箱包铁夹给宏昇皮具厂,至2015年6月13日止,经双方确认,宏昇皮具厂尚欠原告货款586934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遂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原告经营者身份证、新兴县新城镇宏昇皮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彭彩霞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对账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宏昇皮具厂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宏昇皮具厂向原告赊购箱包铁夹,至今尚欠货款5869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宏昇皮具厂已于2015年7月14日注销,两被告是宏昇皮具厂的经营者,应对宏昇皮具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还,责任在于两被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在款项上有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绍雄、彭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绍雄、彭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5869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横沥百润五金加工店(个体经营者毛世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彭绍雄、彭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能 百度搜索“”